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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01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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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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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实施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弘扬奉献精神,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对象和条件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某方面工作作出突出贡献、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和深受广大人民群众赞誉的集体或个人。

  三、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对象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案的形式提出。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分别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

  四、提出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议案,其案由应写明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称谓,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

  五、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对所提议案进行审议后,以无计名表决的方式确定。

  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奖励办法:对集体颁发荣誉牌匾;对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给予物质奖励。

  七、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执行。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0 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抄送档案馆: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市档案馆;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接收备案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相关备案监督机关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下属行政机关和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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