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4:40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第26号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附件: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确定的车辆产品检测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测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止检测工作,并上报中介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传送到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测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测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产品有违反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问题、或对产品设计的合理性和适宜性有疑义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总结应如实描述检测机构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设备能力、人员能力等)的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工作。当国家实施新标准(包括标准变更)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现场试验,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现场试验,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屡次发生涂改检测原始记录,或检测人员未在检测现场填写原始记录,或具备检测能力、但尚未完成仪器设备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出具检测报告等不符合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公告》车辆参数严重失实的;
  (三)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
  (四)越权承揽业务或超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的;
  (五)在同一批《公告》车辆产品审查中,被责令改正或不通过的产品数达到或超过3个、且占该检测机构本期检测产品总数15%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
  (一)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或检测结果不真实的;
  (二)擅自将检测任务分包或转包给非授权检测机构或企业的;
  (三)不具备检测能力或超出核定的检测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检测未在规定的实验室或场地进行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有意隐匿真实情况的;
  (六)三年内被通报批评达3次及以上的。
  检测机构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方能恢复《公告》产品检测资格,且应当在检测资格恢复后第一次被检查时加倍进行抽样。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公告》产品检测资格:
  (一)编造检测数据、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无样车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未保留样车的(如果需要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将样车解体或用作其他用途,必须事先得到中介机构的同意);
  (四)三年内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达2次及以上的;
  (五)被有关部门撤销检测资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一)检测报告内容填写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
  (二)检测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三)检测机构在《公告》产品检测资格暂停期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车辆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

国办函[2004]3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印发给你们,以供你们在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时参照。

附件: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说明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总则
1.1 目的
1.2 工作原则
要求明确具体。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规范有序,结构完整、功能全面,反应灵敏、运转高效,整合

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和公众参与等原则。
1.3编制依据
1.4适用范围
级别限定要明确、针对性要强,可以预见的突发公共事件均应制定预案。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2.2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全过程为主线,明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报警、响应、结束、善后处置等环节的主管部门与协作部门;以应急准

备及保障机构为支线,明确各参与部门的职责。要体现应急联动机制要求,最好附图表说明。
3.预警和预防机制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确定信息监测方法与程序,建立信息来源与分析、常规数据监测、风险分析与分级等制度。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明确影

响范围,信息渠道、时限要求、审批程序、监督管理、责任制等。应包括发生在境外、有可能对我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的信息收集与传报。
3.2预警预防行动
明确预警预防方式方法、渠道以及监督检查措施,信息交流与通报,新闻和公众信息发布程序。
3.3预警支持系统
预警服务系统要建立相关技术支持平台,做到信息传递及反馈高效、快捷,应急指挥信息系统要保证资源共享、运转正常、指挥有力。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明确预警级别的确定原则、信息的确认与发布程序等。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建议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

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预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程序
制定科学的事件等级标准,明确预案启动级别和条件,以及相应级别指挥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按突发公共事件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

响范围,原则上按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I级)四级启动相应预案。突发公共事件的实际级别与预警级别密切相关,

但可能有所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阐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通报的组织、顺序、时间要求、主要联络人及备用联络人、应急响应及处置

过程等。对于跨国(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可针对实际情况列举不同措施。要避免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次

生、衍生和耦合事件。
4.2信息共事和处理
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快速应急信息系统。明确常规信息、现场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传输渠道和要求,以及信息分析和共享的方式

、方法、报送及反馈程序。要求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如果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失踪、被困人员有港澳台人员或外国人,或者突

发公共事件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时,明确通报的程序和部门。突发公共事件如果需要

国际社会的援助时,需要说明援助形式、内容、时机等,明确向国际社会发出呼吁的程序和部门。
4.3通讯
明确参与应急活动所有部门的通讯方式,分级联系方式,及备用方案。提供确保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关及事件现场指挥的通讯畅通的方

案。
4.4指挥和协调
现场指挥遵循属地化为主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以突发事件主管部门为主、各部门参与的应急救援协调机制。要明确指挥机构的职

能和任务,建立决策机制,报告、请示制度,信息分析、专家咨询、损失评估等程序。
4.5 紧急处置
制定详细、科学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技术方案。明确各级指挥机构调派处置队伍的权限和数量,处置措施,队伍集中、部署的方式,

专用设备、器械、物资、药品的调用程序,不同处置队伍间的分工协作程序。如果是国际行动,必须符合国际机构行动要求。
4.6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提供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救援人员的装备及发放与使用要求。说明进入和离开事件现场的程序,包括人员安全、预防措施以及医学监测、

人员和设备去污程序等。
4.7群众的安全防护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特点,明确保护群众安全的必要防护措施和基本生活保障措施,应急情况下的群众医疗救助、疾病控制、生活救助,以

及疏散撤离方式、程序,组织、指挥,疏散撤离的范围、路线、紧急避难场所。
4.8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明确动员的范围、组织程序、决策程序等。
4.9 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
明确机构、职责与程序等。
4.10新闻报道
明确新闻发布原则、内容、规范性格式和机构,以及审查、发布等程序。
4.11应急结束
明确应急状态解除的程序、机构或人员,并注意区别于现场抢救活动的结束。明确应急结束信息发布机构。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明确人员安置、补偿,物资和劳务的征用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程序等。
5.2社会救助
明确社会、个人或国外机构的组织协调、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与监督等事项。
5.3保险
明确保险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内容,包括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和受灾人员保险。
5.4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明确主办机构,审议机构和程序。
6.保障措施
6.1通信与信息保障建立通信系统维护以及信息采集等制度,确保应急期间信息通畅。明确参与应急活动的所有部门通讯方式,分级联系

方式,并提供备用方案和通讯录。要求有确保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关及现场指挥的通信畅通方案。
6.2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1)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保障。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可供应急响应单位使用的应急设备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备用措施,相应的

制度等内容。
(2)应急队伍保障。要求列出各类应急响应的人力资源,包括政府、军队、武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等。先期

处置队伍、第二处置队伍、增援队伍的组织与保障方案,以及应急能力保持方案等。
(3)交通运输保障。包括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信息,驾驶员的应急准备措施,征用单位的启用方案,交通管制

方案和线路规划。
(4)医疗卫生保障。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与专长,卫生疾控机构能力与分布,及其各单位的应急准备保障措施,被调用方案等


(5)治安保障。包括应急状态下治安秩序的各项准备方案,包括警力培训、布局、调度和工作方案等。
(6)物资保障。包括物资调拨和组织生产方案。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明确具体的物资储备、生产及加工能力储备、生产流程的技术方案储

备。
(7)经费保障。明确应急经费来源、使用范围、数量和管理监督措施,提供应急状态时政府经费的保障措施。
(8)社会动员保障。明确社会动员条件、范围、程序和必要的保障制度。
(9)紧急避难场所保障。规划和建立基本满足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员避难场所。可以与公园、广场等空旷场所的建设或改造相结合。
6.3技术储备与保障
成立相应的专家组,提供多种联系方式,并依托相应的科研机构,建立相应的技术信息系统。组织有关机构和单位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警

、预测、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加强技术储备。
6.4宣传、培训和演习
(1)公众信息交流。最大限度公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信息,接警电话和部门,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常

识等。
(2)培训。包括各级领导、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的上岗前培训、常规性培训。可以将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课程列为行政干部培训内容。
(3)演习。包括演习的场所、频次、范围、内容要求、组织等。
6.5监督检查
明确监督主体和罚则,对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应急措施到位。
7.附则
7.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等级以及对应的指标定义,统一信息技术、行动方案和相关术语等编码标准。
7.2预案管理与更新
明确定期评审与更新制度、备案制度、评审与更新方式方法和主办机构等。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国际机构的联系方式、协作内容与协议,参加国际活动的程序等。
保应急期间信息通畅。明确参与应急活动的所有部门通讯方式,分级联系方式,并提供备用方案和通讯录。要求有确保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

关及现场指挥的通信畅通方案。
7.4奖励与责任
应参照相关规定,提出明确规定,如追认烈士,表彰奖励及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等。
7.5制定与解释部门
注明联系人和电话。
7.6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
8.附录
8.1 与本部门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
包括可能导致本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次生、衍生和耦合突发公共事件预案。
8.2预案总体目录、分预案目录
8.3各种规范化格式文本
新闻发布、预案启动、应急结束及各种通报的格式等。
8.4相关机构和人员通讯录
求及时更新并通报相关机构、人员。


附件: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加强社会管理,做好应对风险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防患于未然,国务院将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

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涉及公共安全的事件,下同)应急预案作为今年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一定要居安思危、有备无患,把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作为加强应急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性工作

,抓紧做好,切实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本框架指南供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修订相关预案时参照。各部门、单位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型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

减或修改相应内容,调整结构。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

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规范有序,,结构完整、功能全面,反

应灵敏、运转高效的思路,制定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

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政治稳定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健全机制。要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

的人员伤亡和危害。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应
急救援的装备、设施和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和科学指挥。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群众,

充分认识社会力量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
(二)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制定、修订应急预案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专家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预测、预警

、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提高预案的科技含量。预案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政策相

衔接,与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确保应急预案的全局性、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修订本部门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响应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落实各级应急响应的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
(四)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快速反应。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朋确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或单位,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配合、密切协同、形成合力;要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和权限;涉及关系全局、跨部门、跨地区或多领域的

,预案制定、修订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各方;要确保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准确传递,应急处置工作反应灵敏、快速有效;充分依靠和发挥人

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充分发挥民兵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
(五)坚持平战结合,充分整合现有资源。要经常性地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

,做到常备不懈。按照条块结合,资源整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

办大事的优越性。
(六)借鉴国外经验,符合我国实际。认真借鉴国外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有益经验,深入研究我国实际情况,切实加强我国应急能力和机制

的建设,提高社会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城乡社区管理等社会管理机制。
三、内容和范围
本应急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和对全国或者一个地区

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或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性质、过程和机理,

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类如下:
(一)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

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

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0157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今后还会出现一些新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和内容将适当调整。
各部门、单位应通过总结分析近年来国内外发生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按照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加强社会

管理的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紧紧围绕应急工作体制、工作运行机制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制定、修订应急预案。体制方面主要是明确应急体系框架、组织机构和职责

,强调协作,特别要落实各级岗位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运行机制方面主要包括:预测预警机制、应急信息报告程序、应急决策协调机制

、应急公众沟通机制、应急响应级别确定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应急资源征用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等内容。同时,应急预

案工作要与加强法制建设相结合,要依法行政,努力使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并注意通过对实践的

总结,促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完善。
(二)协作配合部门或单位制定的配套预案,可作为主管部门预案的附件,建立跨部门的信息与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三)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结合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各类资源,影响区域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启

动预案的级别。
(四)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要按照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讲究方式、注重效果、遵守纪律、严格把关的原则进行。具体要

求详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关于改进和加强国

内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2月27日印发)。
(五)在预案制定和修订过程中要按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专家的意见。
(六)正确处理日常安全防范、安全生产工作和应急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的关系;正确处理内部规章制度(如防火、保密、安全等)和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关系。
(七)应急预案要及时修订,不断充实、完善和提高。每一次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都要进行预案的重新评估和修订。
(八)应急预案正文前应有总目录,并就预案的整体情况作简要说明。按国务院办公厅统一行文规定的要求打印,并按有关规定标注密级。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 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 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 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三)革命烈士子女;(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 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