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5:51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9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060

2号喷气燃料
5060

3号喷气燃料
5190

4号喷气燃料
498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63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42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2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签订合同行为,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签订的公务合同、民商合同、行政合同、招商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等。
  第三条 州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同的审查、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原则。其要求是: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机会均等,无正当理由不得排斥对方当事人,不得给予差别待遇;二是当事人双方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三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事,尊重实际情况讲究商业信誉。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如下程序:
  一、项目申请;
  二、项目审查;
  三、草拟合同文本;
  四、合同洽谈;
  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六、合同签订;
  七、备案。
  第七条 签订合同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民的,应注明姓名、住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标的。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或货币,也可以是某项工程或某些智力成果。不同种类的合同,其标的亦不同。
  (三)数量。数量是确立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合同中必须明确标的数量,并规定具体、准确,严格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规定标的的计量单位。
  (四)质量。是指标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且产品或者行为等优劣程度的体现。对质量的规定,要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化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是指在标的是货物的合同中,需方向供方支付的货币。报酬,是指标的是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收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和报酬规定是否合理,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能否得到顺利履行的关键。
  (六)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起止时间。履行期限是合同的一个主要内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逾期不履行合同,除依法可以免责的特殊情况外,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处的场所;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法。
  (八)违约责任。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预防不负责任地草率签订,并有效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确立。承担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约定解决争议的途径、方法以及约定对解决争议的管辖地等。
  第八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必须提交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凯里经济开发区、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必须送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合同前,必须送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报送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提请审查报告、起草合同的依据、合同草案,同时提交合同草案电子文本。
  第十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报送的合同草案进行下列审查: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的合法性;
  (三)合同的周密性;
  (四)合同争议救济渠道;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合同草案审查时,需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合同草案时,应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审合同名称;
  (二)送审单位名称;
  (三)送审时间;
  (四)合同的基本情况;
  (五)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审查修改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审查单位及审查人签章;
  (八)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到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而擅自签订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机关擅自签订合同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由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拒不履行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其签订的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不积极主动配合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或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的,受理审查、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受理审查或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7] 15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州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州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对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促销,开展行业交流和业务培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

第六条 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评审通过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整治,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和各景区规划要求,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在征求州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八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存。

不得兴建伤害民族感情和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

(四)乱倒、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五)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

(六)乱砍树木、挖树根、剥树皮、烧灰、烧炭、烧窑、野外生火等;

(七)炸鱼、电鱼、毒鱼、捕猎野生动物等;

(八)其它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要求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与其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并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行工效挂钩的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市场促销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旅游经营者参与市场促销情况纳入年检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和旅游信息预报系统,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服务。旅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报送情况纳入企业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年度考核制度。凡年度考核不达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限期整改达标,并向社会公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或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旅游景区景点对执法人员,凭执法证免收门票,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支机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南省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人事财务统一管理、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禁止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以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禁止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行社业务。

禁止“零负团费”、“零门票”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咨询、住宿介绍、组织游览等旅游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

旅行社及设立门市部从事旅游散客服务的,必须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旅行社参加旅游交易会、博览会以及其他旅游促销活动发布的旅游业务广告,应当事先报组织该活动的县市或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旅游业务广告不得发布。

旅行社不得利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不正当竞争和欺骗旅游者的旅游业务广告。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带旅游团队到未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开业的旅游景区景点游览,不得带旅游团队乘坐未获旅游营运线路牌和旅游客运资格证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组团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外报价,允许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最低限价至最高限价内浮动,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等级、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招徕旅游者,与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景点以及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未按合同标准提供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直接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将已签合同的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转社并要求退团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规或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三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导游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导管中心),必须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旅行社聘用导管中心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管中心签订合同,向导管中心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应佩戴导游证,着民族服装,持有旅行社或导管中心签发的委派单和团队行程安排表,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发放《游客意见表》,在送团前由旅游者签意见后回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除不可抗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和旅行社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游览、购物或接受其他收费服务。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报经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开放接待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旅游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并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标准,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等级评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变更门票价格。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进行价格听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军人、学生、残疾人、低保户等可以凭有效证件按湘价服〔2007〕79号文件规定实行优惠。



第五节 星级饭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可向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星级评定申请。达到星级标准的,经州及州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并授予星级标志牌,方可接待入境旅游者和旅游团队。

非星级饭店不得冒用有关星级称谓如“准星级”和星级的标志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旅行社不得擅自安排涉外旅游者和旅游团队入住非星级饭店。

第四十条 实行星级旅游饭店年度复核制度。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严重降低星级标准或年度复核不达标的星级饭店,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在年度复核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星级饭店聘请州外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等事项,应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节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经营资格管理制度。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除按规定办理交通等相关手续外,车辆质量和服务达到《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002—1995)标准。

未取得旅游团队运营资格的车辆,不得运载旅游团队。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不得参与正常班线旅客运输。

第四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管理。旅游客运公司应对所属旅游营运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价、统一财务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旅游团队用车,必须是取得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旅行社及其他旅游接待部门不得租用无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游团队客运。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车辆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车况、车容良好。定期组织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常识、职业道德、驾驶技能等,提高驾驶员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意识。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中途串团、套团经营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运载旅游团队,应与车主单位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合同,明确责任。驾驶员、导游员要密切配合,确保行车安全。

禁止旅行社与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业主私下联系旅游团队运载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市区、火车站广场和旅游景区景点出入口建立旅游客运车辆停车场(点),规范旅游客运车辆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黄金周及重大节会活动期间旅游团队用车,由州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求,核发临时参运手续。



第七节 旅游定点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管理。

各类旅游定点标准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享有接待旅游团队的优先权。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

非旅游定点单位,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星级饭店和具备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旅游车辆(公司)享有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接待旅游者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可向所在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单位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由州旅游主管部门授予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州旅游主管部门对县市旅游定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五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以及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应当到县市旅游、工商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攀岩等特种旅游项目和大型娱乐项目,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具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接待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段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等措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适时根据环境和容量状况,对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积极推荐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景区景点接待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高风险旅游景区景点或其他特种旅游项目,不得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团队行程安排计划。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州、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处理程序依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州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