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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54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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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聘请市长、市政府顾问,是有效利用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资源,服务我市经济和社会建设,提高我市战略决策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贯彻“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思路,大力支持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以下简称市长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市长顾问对市长在重大决策事项时的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顾问是指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长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市长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市长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国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市长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市长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长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除前款第㈠项规定外,市长可以直接选定拟聘人员。



第六条 市长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本市有关文件、资料;



㈡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㈢预约市长就某一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长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长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长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长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第八条 市长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市长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长与市长顾问预约联络;



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长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市长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长参阅;每月向市长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㈢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市长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条 市长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一条 市长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损害市长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市长顾问职责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顾问(以下简称政府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政府顾问对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顾问是指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政府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在本市工作并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人士;



㈥省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㈦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政府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六条 政府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料;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和考察活动;



㈢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第七条 政府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政府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政府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㈤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应约代拟市政府重要经济合同、重要法律文书。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政府顾问的活动方式:



㈠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㈢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市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领导参阅;每月向政府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每年召开一次政府顾问座谈会;



㈡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的政府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根据第五条规定履行续聘手续,并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严重损害本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政府顾问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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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业的整体形象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政府主导型旅游业发展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成立相应机构,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餐饮及购物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设立文明示范窗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指导旅游景区(点)、饭店(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大力扶持具有地方特色、自然特色和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点)建设,提高游客的参与程度;鼓励开发具有本市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景区(点)积极参加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旅游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饭店(酒店)聘请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茶馆、商店等出租(或由他人承包)的,必须签订合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内饭店(酒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检查、收费和乱摊派;

(四)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商品;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 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不得使用欺骗或者强制的手段使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 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和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经营的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当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出租汽车的税收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按照“统一纳税申报,统一发票领购,统一税款结算”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税务登记及管理



第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及复印件:

㈠工商营业执照;

㈡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件;

㈣开户银行账号证明;

㈤公司章程、有关合同、协议书;

㈥依法应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 市工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地税部门通报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工商部门在办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新设立、变更企业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在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所属出租汽车停歇业、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在出租汽车停歇业、异动、报废、更新30日内凭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的有关手续和税务登记证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停歇业、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停歇业、异动、报废、更新手续后,应在其办税服务厅受理和录入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出租营运车辆的定额税款的核定、纳税辅导、纳税审核由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八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户头分单台车登记机动车辆税收征收台账和机动车辆税源底册,及时掌握车辆及税款的增减变化。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应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为出租汽车客运业的纳税申报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不论以何种方式承包、承租或挂靠经营的,均应与主管地税机关建立代征代缴关系,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代征代缴的所有地方税收和地税部门代征的各项基金、费等,当月税款在下月10日前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及所属出租汽车承包承租人和挂靠人应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采取“定期定额”的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的计税的营业额为:市城市规划区(含渝水区、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仰天岗管委会)每辆3500元/月,分宜县城每辆2000元/月。

应缴纳的税种及税率为:营业税3%,所得税按2.5%带率征收,城建税市城市规划区为营业税额的7%、分宜县城为营业税额的5%,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额的3%。合计综合税率市城市规划区为5.8%、县城为5.74%。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收取的承包费、承租费、供车费、场租费、管理费及其他价外费用,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和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所属出租汽车以及承包承租和挂靠的出租车辆发生变化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调整车辆数及相应核定税款。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业实行“以票控税”,按规定使用《江西省新余市出租车定额发票》,特殊情况经主管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使用《江西省新余市客运车售定额发票》,不得违规使用其他发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与主管地税机关签定税收代征代缴税款协议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申请领购所需发票。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所需发票超过定额部分的,应按“以票控税”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不得超越范围使用发票,不得使用过期作废的发票和其他票据。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向乘客收费必须开具发票。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未按规定扣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除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不开具发票或使用非法票据收费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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