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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9:45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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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15%,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得高于15%。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十九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家庭成员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同时存在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凭有效提取凭证2年内一次性提取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其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1年内,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年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有贷款的购房,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单位证明,有以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取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公有住房或私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合法收据,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改协议及其复印件、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公安或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户口进城务工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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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运[2011]2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 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 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 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 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 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 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 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 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 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 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 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 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 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 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 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 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 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 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 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 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 铁路区间正线;

  (三) 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 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 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制,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

  (二) 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

  (三) 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

  (四) 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年度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五) 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

  (六) 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力分析;

  (七) 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有及规划货场、专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

  (八) 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

  (九) 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和作业流程,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十) 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

  (十一) 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十二) 区域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A4或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附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

  (十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或铁道部有关文件确定)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根据需要组织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专用线运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接轨意见实行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2年。

  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一致。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3);

  (二) 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四) 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原件;

  (五) 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

  (六) 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

  (七) 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

  (八) 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

  (九) 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

  (十) 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成的承诺函原件;

  (十一)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

  (十二) 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既有专用线时);

  (十三)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名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
  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由被许可人和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3年内建成验收。未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以行政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铁道部运输局。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

  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
  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

  专用线建设可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核实原因,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原件;

  (二) 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四) 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

  (五) 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

  (六) 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A3幅面);

  (七)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的专用线,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指导专用线接轨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

  (一) 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 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

  (四) 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

  (五) 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 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七) 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八)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

  (三) 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

  (四) 被许可人破产的;

  (五) 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6080.doc
附件2: 关于××专用线在××线××站与国铁接轨的意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9886.doc
附件3: 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2857.doc

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5号


《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政务大厅是我市优化发展环境,改革行政管理运作方式,向指导、服务型政府转变的重要举措。为确保政务大厅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和政府部门在政务大厅设立的审批办证窗口,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大厅实行科学的管理制度,以严密的工作流程、严格的考核制度、严肃的工作纪律、严谨的工作作风为投资者和市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 政务大厅按照“一门受理,集中审批,一口收费,限时办结”的机制运行。实行“一个窗口收、出件”。
第五条 各部门设在政务大厅的窗口为集中审批办证事项的唯一办理窗口。集中在政务大厅审批办证的事项,各部门在窗口外办结的,所办审批办证事项一律无效。
第六条 政务大厅审批办证实行申报登记制、联合审批制、办事限时制、超时默认制。
第七条 政务大厅统一开发电子政务平台,各部门窗口办理事项全部实行网络化管理。
第八条 政务大厅实行“首问责任制”。设立总咨询台,提供综合性咨询服务。通过电子信息手段,提供咨询、查询、监督、投诉等项服务。
第九条 政务大厅实行项目审批跟踪督查,接受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条 派驻政务大厅窗口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统一管理,做到热情服务,文明礼貌,认真解答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严格按规定审批。

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将集中在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办证权限以书面形式授权其窗口工作人员,授权书抄送市法制办和政务大厅备案。
第十二条 各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要统一制作审批专用章(太原市X行政审批专用章),交其窗口使用和保管,并书面对审批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效力和使用程序等进行规范,有关文件抄送市法制办和政务大厅。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窗口实行二级审批制度。对即来即办件和直观、简单不需集体决定的,授权其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审批办理;对复杂的、需技术论证、集体研究的,责任人审定后由窗口工作人员办结。
第十四条 各部门窗口办理事项所需审批表格纳入政务大厅管理信息系统;向当事人颁发的证照交由政务大厅各部门窗口统一发放。

第三章 申报受理

第十五条 窗口经办人员应及时审查报件是否齐全,原则上须当场决定是否受理。
(一)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申报件,受理后应开出收件凭单。
(二)对材料不全的申报件,应填写《太原市政务大厅X窗口补件通知书》,说明需补办的
具体事项。每个窗口对审批事项提出补件要求,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
(三)经预审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和审批过程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报件,填写《太原市政务大厅X窗口退件通知书》,说明退件理由。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政务大厅,第三联交申报者。
第十六条 收件凭单、补件通知书、退件通知书由政务大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申报者对退件有异议的,有权持退件通知书到政务大厅申请复核,由政务大厅会同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授权在窗口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窗口受理报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审批,按照“超时默认制”即视为审批同意,政务大厅督促窗口直接批复、核发证照。窗口部门接受市效能监督投诉中心审查备案。

第四章 联合审批

第二十条 政务大厅实行项目联审制。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各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组织联审,集中审图、办理批文会签,联合进行现场勘察。联审结果由牵头部门窗口在规定时限内书面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一条 联审部门指定相对固定人员组成联合勘察小组和审图小组,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组织统一勘察、审图,避免同一项目多次、多部门重复勘察、审图。参加联审的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实行联审后的项目,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审图或派员至现场勘察。
第二十二条 重大投资项目由政务大厅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审批时间应在公开承诺时限基础上大幅缩减。重大协调事项由市政府领导召集专门会议协调。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窗口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由申报者统一到一个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者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者凭此向缴费专柜缴费。
第二十四条 窗口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委托银行在政务大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缴费专柜。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选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业务、事业心强、有敬业精神的处(科)室负责人到政务大厅工作,由负责主要业务工作的局级领导负责本单位政务大厅窗口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派驻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所在单位待遇不变,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政务大厅负责考核、组织。根据工作考评情况,给予专项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部门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调整,须书面报政务大厅同意。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行政审批办证服务实行内外两层监督。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以随时抽查和全面检查的方式进行内部监督,对申报登记、报件受理审批和退件异议等进行督查、复核,受理申报者的投诉和举报,每月将投诉、举报和查实的问题反馈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监委在政务大厅设立投诉窗口,接受公众来人、来电、来信举报和投诉,对各窗口单位和工作人员实行效能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政务大厅制定严格的考核制度,每月对各部门窗口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书面通知窗口部门领导。对各部门窗口的年度考核纳入对部门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评比分为优秀、先进、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对连续三次评为优秀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作为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并对单位考核提升一个档次。对连续三次评为不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退回原单位,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接受相应处分。对单位考核降一个档次。
第三十四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按照《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上级政府取消或下放审批事项时,集中审批办证事项相应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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