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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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渔水[2008]56号 2008年7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红珊瑚是一种海洋低等无脊椎动物,在我国主要分布于东海、南海和台湾海域,具有较高经济价值。近年来,由于过量捕捞、环境污染等原因,其资源已遭到严重破坏。为保护这一海洋珍稀濒危物种,我国于1988年将红珊瑚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也于2008年将红珊瑚列入附录III,限制其国际贸易。近年来,部分不法商户为谋求私利,走私、违法经营红珊瑚及其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和管理困难。为了加强对红珊瑚的保护工作,规范红珊瑚经营利用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红珊瑚资源保护工作。红珊瑚生长于深海,由于对生长环境要求高、生长速度极慢,资源非常珍稀。要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红珊瑚栖息地的保护,严禁开采红珊瑚。同时,加强对红珊瑚栖息地的资源调查和物种的科学研究,推动保护区建设,做好红珊瑚保护工作。
二、严格按照《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的规定加强红珊瑚经营利用管理。经营利用红珊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取得农业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红珊瑚的来源必须是靠进口获得,不能从已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获取红珊瑚,进口红珊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禁止红珊瑚出口或来料加工再出口。
(三)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红珊瑚制品只能用于直接销售,不得转售其它企业或个人用作经营。
(四)经营利用许可证有效期两年。经营利用企业或个人应将年度销售额、库存等情况按时、如实上报农业部,并按规定按时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珠宝展览会或巡展中展示、出售、收购红珊瑚。
三、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利用红珊瑚行为。对于违法经营利用红珊瑚、扰乱市场的行为,严格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对在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严肃查处。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5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
为确保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
(三)市政府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布实施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时,对其中材料不齐备将影响审查工作的,应当即退回报送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所缺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为:
(一)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来文单位。
对需要修改后再次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复杂,需要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因情况特殊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八、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各项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凭“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杭州政报》上予以发布。
九、报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复审意见报市政府。
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7号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秩序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有序,维护和倡导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所属的车站、列车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车站、列车内的安全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出入口进出车站的;
(二)拒绝查验车票的;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四)行人钻越列车车底、抢越铁路轨道或者不听劝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辆、人力车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辆在铁路站场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站场且不听劝阻的;
(三)在站场或者铁路路基上摊晒、堆放农作物以及其他杂物的;
(四)爬车窗或者擅自开车门上下车的;
(五)扒乘货车或者攀附行进中列车的;
(六)从列车上抛掷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的;
(七)在铁路路基两侧20米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且不听劝阻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以营利为目的,在车站强行拉客或者超越规定的范围接客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车站、列车上售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强行乞讨、强迫旅客购物、以代为旅客购买车票、搬运、托运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为名强行索取钱财的;
(四)携带、托运或者寄存行李物品拒绝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上车的;
(五)违反规定在车站、列车内携带污染环境、威胁人货安全的物品的;
(六)在车站内、列车上涂抹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广告、散发非法宣传物品的;
(七)在列车上霸座、卖座的;
(八)擅自进入铁路站存旅客列车上住宿、休闲、生火取暖的;
(九)车辆或者行人通过铁路道口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或者在道口栏木关闭后强行通过道口的;
(十)机动车辆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在道口两侧20米内掉头、倒车、超车或者在道口两侧停止线内停车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移动或者使用铁路安全防护设备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关闭列车折角塞门、提拉车钩或者击打列车,威胁列车和人身安全的;
(二)机动车辆在铁路线的非机动车道口通行的;
(三)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跨越铁路轨道的;
(四)偷拿铁路器材或者非法出售、收购铁路器材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强行拆除违章设施,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一)未经铁路部门同意,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
(二)在铁路及铁路的车站、桥梁、隧道等有关设施的安全范围内筑坝、围垦、采石、挖沙、开渠、爆破、烧荒或者修建其他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的;
(三)未经铁路部门同意,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或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四)在铁路弯道内侧或者平交道口周围,修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了望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执法人员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秩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