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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2:08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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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9〕135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
  为了保障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06〕62号)以及《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21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原则和要求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按照《办法》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牵头组织单位目前已在执行的国库集中支付基本业务流程不变。牵头组织单位要切实履行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及时规范办理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业务,加强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金支付有关工作的组织指导。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以及牵头组织单位有关要求,做好特设账户开立、资金支付与会计核算管理等各项工作,主动接受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
  二、特设账户的开立
  特设账户是指由财政部门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的,专门用于接收、使用和核算项目(课题)经费的银行账户。
  (一)代理银行选择。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特设账户,应当统一在财政部通过招投标选定的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具体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项目牵头单位应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及时通知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结合本单位承担的项目(课题)管理需要,在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银行(经营网点)作为本单位特设账户开户银行。
  (二)账户开设申请。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要求,结合选择的代理银行情况,提供账户开设的申请审批材料,由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提出特设账户开户申请。
  (三)账户审批管理。财政部对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审核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特设账户。代理银行应当在账户开设后,按规定将有关账户信息报财政部备案,并由财政部通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收到通知文件后,应及时通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到开户银行具体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项目执行到期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四)账户动态管理。财政部通过特设账户开户银行,对特设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开户银行应通过客户服务系统,主动向财政部提供特设账户变动等相关信息。
  三、资金支付管理
  (一)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的划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其中,预算安排给牵头组织单位等管理部门使用的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预算安排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使用的项目(课题)经费原则上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各项目(课题)资金具体支付方式,由财政部在每年的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文件中予以明确,其中2009年各项目(课题)资金支付方式,由财政部在下达预算文件时明确。
  (二)用款计划管理。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批准的预算和项目(课题)实施进度,按季分月向财政部提出重大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及时批复用款计划。
  (三)资金支付。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由相关管理部门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办理资金支付;项目(课题)经费等其他资金,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批准的预算、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以及相关合同材料(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直接将资金支付到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特设账户,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具体支付使用。
  (四)支付指令填写。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办理重大专项资金支付时,支付指令(支票、汇兑凭证等)中除了填写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外,还要在“用途”栏填写具体用途,在“附加信息”栏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和国库集中支付附加信息码。
  其中:用途应当严格按照《办法》核定的经费使用方向填写,如直接费用-差旅费-机票款、间接费用-管理费-电费、XX项目-XX费用等;项目名称、项目编码按照预算文件内容填写;国库集中支付附加信息码为包括预算管理类型、功能分类、经济分类、支出类型的12位连续代码,其中预算管理类型1位代码(基本支出填1、项目支出填2)、功能分类7位代码(按照项目所属的功能分类的类、款、项顺序填写),经济分类3位代码(按照经济分类的类级科目填写),支出类型1位代码(货物政府采购填1、工程政府采购填2、服务政府采购填3、货物非政府采购填4、工程非政府采购填5、服务非政府采购填6、转移支出填7、人员工资支出填8)。
  四、动态监控管理
  (一)报送基础信息。牵头组织单位在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合同协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协议报财政部备案,并要同时提供项目预算管理信息、财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传输动态监控信息。牵头组织单位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特设账户开户银行,要按财政部要求如实、完整、准确录入相关单位重大专项资金支付信息,并通过专线实时传输至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
  (三)财政国库动态监控。财政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并通过适当方式核查。发现违规或不规范操作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理。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按照现行的中央补助地方专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资金(财政部门预拨资金除外),以及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资金,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自主使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之前牵头组织单位已收到但尚未支付的专项资金,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已收到但尚未支付的专项资金,要及时转入按本通知规定开设的特设账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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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六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失业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作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经过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非民政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至150%,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满一年不满四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满四年不满七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
  满七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医疗补助费:门诊按每人每月十元包干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抚恤费、救济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按当年所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于资金有困难的,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担保,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费,资金占用费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生活有困难的失业女职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训练的;
  (五)参军、就学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的;
  (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时,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整体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整体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劳字〖1996〗2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6-04-15

【实施日期】1996-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整体压力容器安装(以下简称容器安装)环节的监察和管理,确保压力容器投产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保证容器安装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容器安装的市内市外单位。

本办法不适用于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安装。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语说明:

整体压力容器:系指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第三条中注1划定范围内的各项内容已在制造厂按设计图样组织生产完毕,形成相对独立完整的压力容器。

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系指中省直单位安全处、五区四县劳动局(科)及市政所属单位安全科的统称。

第二章 安全单位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内安装单位必须持有效的《整体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承担容器安装任务。不得超范围安装。

无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进行容器安装。

容器安装按以下范围划分:

(一)从事化工、油气加工的一、二、三类容器安装;

(二)从事油气集输一、二类容器安装;

(三)从事制冷用压力容器安装;

(四)附属压力容器安装。

第五条 市外安装单位承担本市范围内的容器安装,正式安装前,必须携带本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本单位制定的容器安装有关质量保证管理制度,容器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现场管理、技术工人资质证件,容器安装合同副本等材料到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监察科(以下简称市劳动局锅炉科)办理备案手续,填写容器安装单位备案表,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劳动局锅炉科签发安装许可证便函,方可进行容器安装。未领取安装可证便函证明的不得安装。

第三章 安装申报

第六条 市内安装单位在容器安装前必须填写容器安装申报表(已发)报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审批,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集中向劳动局上报一次安全申报表。对安装工期小于20天的应在安装验收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未申报的压力容器不得安装。

第七条 市外安装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备案,审查核准后,必须及时填写容器安装申报表,同时报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和市劳动局锅炉科,未申报的压力容器不得安装。

第四章 安装、使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安装及使用单位在容器安装前应严格检查容器质量,认真核查容器出厂资料和鉴证是否齐全,发现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逐级上报有关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经确认并处理后方可安装。

第九条 安装单位在容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准确及时填写好有关安装记录。

如需要在容器本体上施焊和开孔等改变压力容器出厂状态时,必须首先征得容器原设计部门同意,出具设计变更,由有资格的压办容器制造单位进行现

场开孔施焊等工作。无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安全、基建等部门应做好容器安装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安装、使用单位发现直接影响压力容器安装质量,容器安全使用性能的问题,在未经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科复查确认前,不得自行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安装全部竣工后,安装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予检验合格后,填报验收表(已发),按本规定第五章组织验收。

第五章 安装验收

第十三条 容器安装的验收按以下范围进行:

(一)中省直单位的化工、油气加工、制冷装置、第三产业(多种经营)用压力容器的验收由市劳动局、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主管基建(工程)部门会同安装、使用等单位共同进行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油气集输中的中转站、计量间压力容器验收,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安全科会同使用、安装、基建等单位进行验收。

(三)市属单位容器安装验收,由市劳动局会同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基建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四条 容器安装验收时,安装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压力容器出厂资料。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竣工图纸;

(4)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强度计算书(有要求时);

(6)进口容器应有安全性能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装申报表。

(三)压力容器安装验收表。

(四)压力容器安装竣工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主管安全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科对本办法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容器安装单位,将依照《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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