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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27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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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质量监督活动的信息管理。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划分、质量评定及验收和其他质量监督活动形成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制定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检查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发布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南水北调工程各省(直辖市)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市质监站”)根据职责负责相关项目质量监督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南水北调办报送质量监督信息。省市质监站应同时将质量监督信息报送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

第六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指定熟悉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具有较强信息处理能力的人员负责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信息实施报表报送制度,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报表的要求,填报有关信息。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九条 质量监督信息的统计时段月报表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季度报表为上季度末月的26日至本季度末月的25日。信息报表(含电子文档)由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于每月(季)5日前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第十条 质量监督信息应客观、准确、全面。报表填报应用词规范,责任人签字齐全。

第十一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加强质量监督信息的日常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南水北调办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报送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由南水北调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季度统计表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评定情况月统计表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附件一:
南水北调 线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 季度统计表
调质统表1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分部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个数 调整划分个数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二:
南水北调 线工程验收评定情况 月统计表
调质统表2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评定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已验评个数”应填写经质量监督站核定和核备的个数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三: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月报表
调质统表3
日期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开展活动内容 发现的主要问题 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处理结果

注:每次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内容,均应填写在本报表内,并另附文字说明。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四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1、调质统表1~3各表均由监管中心和省市监督站进行统计,并负责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2、设计单元工程名称。填写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使用的工程名称。
3、施工合同名称。填写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名称。
4、统计数字的填写。“本期”栏内填写本报告期内完成的统计数字,“累计”栏内填写自开工以来至本报告期累计完成的统计数字。
5、统计表中列出的某些项目,如实际工程中无该项内容,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用“/”表示;如有该项内容,但无进展,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填“0”,在累计栏内填累计数字。
6、本期优良率=本期评定优良个数÷本期完成评定个数,累计优良率=累计评定优良个数÷累计完成评定个数;优良率(%)填写到小数点后一位。
7、机组启动验收评定按实际完成验收评定情况由有关质量监督站单独向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报送。
8、《质量监督站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中的“开展活动内容”,主要填写开展的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9、“备注”栏内填写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10、报送单位。填写负责提供质量监督信息的单位名称。
11、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填表人、审核人必须签字齐全。
12、报送日期。年填写4位数,月、日按实际月份和日期填写(如1~12月,1~31日)。
13、工程质量事故和备案质量缺陷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南水北调办。
14、报表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可只报送说明,不重复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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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白蚁防治管理,预防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具体负责辖区内白蚁预防与灭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辖区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白蚁防治技术知识;
(六)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是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质量有效保证期为15年。有效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无偿灭治。
第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又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对蚁害的防治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白蚁,应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九条 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加强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的白蚁检查。发现蚁情,应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白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而施工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阻挠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进行强制灭治,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灭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和白蚁灭治费用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收缴的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六)项修改为:“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而施工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阻挠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进行强制灭治,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灭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995年5月6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化学危险物品由于具有危害和有用双重属性,涉及面广,接触人员多,专业要求相对较高。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国务院于1987年颁发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经贸委、公安、交通、环保、化工等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部门管理规章、规程和标准。但是,由
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进出口直至处置过程中,不按章办事,违规操作,致使化学品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生活,污染环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了加强对化学品,特别是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避免或减少化学品引发的事故,保证对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及处置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
2.实行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化学品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许可证的法规规定,对生产化学品的企业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实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制度。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按照《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登记注册。
4.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登记制度。生产、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生产、使用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名称、产量(用量)、去向、应急措施及相关资料。
5.化工生产企业要认真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标签编写导则》(GB/T15258-1999)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2)、《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1996)等国家标准。
6.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特别是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配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保要求,具有防盗功能的储存场所;要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和销售登记制度。作为生产原料的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还要执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有关规定。经营性的集
中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应向环保部门报告储存的品种、数量和污染防治措施。
7.从事化学危险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须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托运人(货主)应到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承运人应具备交通部门核发的运输危险货物资质,并凭准运证明承运,没有准运证明的,不得擅自
承运。无准运证明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按国家有关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8.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交通工具和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交通工具和包装物上要有醒目标志、标签。
9.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10.在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运输中一旦发生事故,引发事故的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人员,并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公安、环保、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11.废弃、过期的化学危险物品及使用过的化学危险物品包装容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抛弃,依照危险废物的处置标准进行处置。
12.各级经贸、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化工等部门要广泛宣传化学品管理规定,密切配合,照章办事,严格执法。



19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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