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9:44 浏览: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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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
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1988年7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接受其为有关船舶出具的担保。
经审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于1984年1月1日,现有入会船480条,其在各港代理为外轮代理公司。每年入会船向协会交纳保费,作为协会赔付基金。协会成立五年来,留存基金迅速增长。为提高赔付能力,还与国际保赔协会的主要成员联合王国保赔协会、西英保赔协会、英国汽船保赔协会和伦敦及利物浦保赔协会建立了分保合作关系,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会员船每事故40万美元以上的索赔额的风险分摊到了国际保赔集团。此外,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还接受了和准备接受一些外国保赔协会的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港口的通讯代理。
我们认为法院接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担保,对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提供了方便条件,对扶持和发展我国自己的保赔事业、保护我国航运事业,扩大我国保赔协会在国际上的影响有积极的作用。经研究,并报院领导批准,决定各海事法院接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其会员船和与之建立通讯代理关系的外国保赔协会入会船提供的担保。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庭。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股)权管理,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落实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充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股)本行使所有权的特殊企业法人;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接受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调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股)权是指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授权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资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拥有该企业全部产权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为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企业股份,但不是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
第五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以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为目的,按照责权统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依法自主营运国有产(股)权。
第六条 国有产(股)权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产(股)权的行使
第七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充任国有产(股)权的出资人,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理人。
第八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按投资比例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相应地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处置和财务监管等权利。
第九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产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产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审批重大事项,其中包括:
1、审批企业章程,董事会报告,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
2、决定或批准资产经营形式(包括承包、托管、租赁、合资、合作等);
3、审批对外担保,抵押贷款等举债方案;
4、审批所有对外投资和项目投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控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参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查阅、质询有关资料;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按照法定程序推荐国家股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担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与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以产(股)权为纽带的民事关系,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不直接对应和支配企业的实物资产。
第三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包括国有资产出资者、其他出资者投资和借贷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由企业出资者和管理者组成的法人治理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属于任何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构,明确责权关系,规范运作程序,企业监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全资、控股企业召开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通知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控股企业国家股股东代表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事前应征得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同意。
第十九条 控股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纪要须报送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全资、控股企业应积极主动提供和执行国有产(股)权运营方案。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是指凭藉国有资产所有权而取得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配股权证转让、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和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国有产(股)权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统一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比例及金额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及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控股、参股企业应按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给全体股东分配股利。对应交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的国家股红利,企业应及时以现金方式上缴;为支持企业发展,经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同意,暂留企业使用的红利,企业应比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本再投入;国有产(股)权收益的收缴、使用情况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国有产(股)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国有产(股)权,通过买卖、置换或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批。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是国有产(股)权转让的主体,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无权转让本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程序一般为:
(一)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按运营国有产(股)权的基本原则与受让方拟定转让方案和合同,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转让报告;
(二)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转让报告进行审核,报上级审批;
(三)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后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现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
三、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