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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2:07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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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沿海岸低潮线以下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
(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
(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九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下列项目,必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围海、填海工程;
(二)工业、建筑、交通设施、海底管线项目;
(三)渔业、旅游业项目;
(四)排污、倾废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必须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海域登记。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使用理由及年限;
(四)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海域使用金,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可以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海域使用权转让和出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其海域使用证,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证,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在期满60日前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使用海域,办理海域使用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期满30日前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所使用海域内的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海域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有关损失,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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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
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 规
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
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 引导和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 一经发现,企业
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
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第五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
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
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
条件进行治理的;
  (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
  第六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
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停产(停业)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
业提供配套生产的;
  (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
  (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
  (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 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
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
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
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 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
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
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停产(停业) 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
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
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
  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
即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予以取缔、 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
补偿。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
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
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或区、 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
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
管部门为组长单位。
  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
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
  (二)职工代表;
  (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
  (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清算财产
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
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
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
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关闭, 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
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
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
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
业承担。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 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
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后, 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
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
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 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
给他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
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
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企业拒不执行关闭决定, 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
营活动的,环保、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
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商)品等财物;
  (三)查封、填堵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后, 需要对其周围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危险、违禁物品处理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其环境
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污染
企业承担,并从企业清算财产中列支。
  第二十条 被取缔、 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移交企业账簿等资料的;
  (二)私分、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处置企业资
产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承担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 法规对关闭小化工企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内小化工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小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小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调查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对一次重伤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省劳动部门应立即上报国家劳动人
事部。
第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 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事故档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特大伤亡事故,省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应派人参加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应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 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 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
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分一年以后,责任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明显提高,安全工作有显著成效,由呈报处分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撤销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进行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并向企业、事业领导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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