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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4:04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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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9日,科学技术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立项与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规划项目是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需要国家大力组织和开展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三条 实施重点规划项目的目的是:
按照“统观全局、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鼓励优秀的科学家和研究集体面向我国未来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围绕农业、能源、信息、资源环境、人口与健康及材料等领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多学科综合性研究,提出解决重大关键问题的理论依据和形成未来重大新技术的科学基础,并藉以做出高水平的成果,培养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推动我国基础研究乃至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负责,会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重点规划项目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工作方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遴选。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各方面的推荐,选聘对基础研究工作和国家的科学需求有深入了解、能充分反映科技界意见的科学家组成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专家顾问组(以下简称专家顾问组)。专家顾问组受科技部的委托,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的发展战略、政策、计划和规划以及重点规划项目立项、评审及组织实施中的重大决策性问题进行咨询、顾问、监督、评议,以保证重点规划项目立项和管理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项目遴选原则
第六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的总体目标,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编制重点规划项目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应满足下述三项条件之一:
1.围绕我国社会、经济和科技自身发展的重大需求,解决国家中长期发展中面临的重大关键问题的基础性研究;
2.瞄准科学前沿重大问题,体现学科交叉、综合,探索科学基本规律的基础性研究;
3.发挥我国的优势与特色,体现我国自然、地理与人文资源特点,能在国际科学前沿占有一席之地的基础性研究。
第八条 重点规划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
2.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研究重点突出,能针对关键性科学问题组织多学科科学家合作开展交叉综合研究。
3.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
4.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第九条 重点规划项目应注意与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及其它科技计划的协调与衔接,努力实现科学研究资源的优化配置。重点规划项目要特别注意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与重点项目及有关部门与单位支持的基础研究重点项目中择优遴选。
第十条 重点规划项目应在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注意发挥重大科学工程、科学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重要研究基地的作用。
第十一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立项按照统一计划定期进行部署,研究期限一般为五年。采用指南引导、定向申报的形式,分批立项,逐步实施。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十二条 科技部在广泛征求科学家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定期制订并发布重点规划项目指南(或重要支持方向)。
有关部门和科学家(个人或集体)根据指南提出项目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所在部门(或直接)向科技部申报。
第十三条 科技部设立重点基础研究规划工作小组,负责重点规划项目立项及组织实施中有关工作的组织及协调。
第十四条 科技部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建重点规划项目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负责项目申请的受理、资格审查、制定评审方案及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评审分预审、初评和综合评审三个步骤进行。
1.预审 根据申报项目的情况,预审分若干个小组分别进行。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或与函评结合的方式进行。联合办公室遴选对每组项目所涉及的科学问题及其应用背景有深入了解的同行专家若干人组成相应的预审专家组,负责相关项目的预审。
2.初评 初评一般采用会议形式,分若干小组分别进行。初评专家组由联合办公室负责组建,其成员应是熟悉相关工作的高水平同行专家,必要时可聘请部分管理专家参加。初评专家组审议申报项目建议书,听取项目建议人的报告和答辩,进行民主评议后,对建议项目的重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学术带头人及研究集体的情况等提出科学、客观、公正的初评意见,通过记名投票方式确定项目的排序,并由联合办公室汇总、整理后形成初评报告,提交专家顾问组审定。
3.综合评审 综合评审专家委员会由专家顾问组成员和参加初评的专家代表等人员组成。综合评审会议由专家顾问组主持,在听取初评报告和申报项目建议人答辩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通过集体讨论及记名投票方式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和优先立项顺序。
重点规划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专家顾问组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和讨论,提出重点规划项目立项建议,经科技部部务会审定后立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科技部公布立项项目后,由联合办公室提出组织实施方案,经专家顾问组咨询、科技部审定后开始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重点规划项目可根据专家顾问组的咨询意见分“直接启动”和“择优启动”两类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规划项目设立首席科学家,实行首席科学家领导下的项目专家组负责制。
首席科学家由科技部聘任,每个项目一般只设一名首席科学家,首席科学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确实需要时,年龄放宽至65岁,同时可配备一名50岁以下的首席助理。超过65岁不再担任首席科学家,但可作为项目学术顾问。项目学术顾问的聘请由首席科学家自行决定。
项目专家组一般由7人左右组成,由首席科学家提名,商项目依托部门后报科技部聘任。
第二十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计划任务由科技部通过计划任务书下达。计划任务书由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编制,经联合办公室审核、科技部批复后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重点规划项目的总体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制重点规划项目计划;
2.制定重点规划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制定和发布重点规划项目指南;
4.组织重点规划项目的评审和遴选工作,批准重点规划项目立项计划;
5.聘任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成员;
6.组织经费审定工作组,确定项目经费,分年度核定拨款;
7.组织对重点规划项目进行阶段评估检查,根据需要调整项目的工作计划;
8.组建咨询顾问组,对项目计划的执行进行评估和检查;
9.批准重点规划项目结题;
10.其他需科技部决策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二十二条 首席科学家对项目的执行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1.提议项目依托部门;商项目依托部门提名项目专家组成员;
2.召集项目专家组会议;采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项目专家组对研究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3.聘任课题组长;
4.把握项目的整体方向,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调整课题研究方向与内容,确保项目研究计划的完成;
5.定期检查本项目各课题的工作,对课题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作出决策;
6.接受科技部和项目依托部门的检查,年终向项目依托部门和项目专家组作述职报告;
7.及时向专家组成员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依托部门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和提供条件保障。主要职责是:
1.从行政组织、后勤保障和支撑条件各方面创造良好的研究环境,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2.对首席科学家提名的项目专家组成员人选提出建议或意见;
3.对项目专家组制定项目总体计划、课题计划及经费分配方案提出建议或意见;
4.审核汇总本部门项目的经费预算和年度经费预算;检查、监督重点规划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审查项目专家组提出的年度报告和结题总结报告,提出部门意见后报科技部;
6.受科技部的委托,负责重点规划项目的成果管理;
7.如一个重点规划项目委托二个以上的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项目第一依托部门应负责部门之间的协商工作。如各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具体问题有争议,由科技部裁决。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专家组在首席科学家领导下工作,负责项目的学术组织和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的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课题经费分配方案;
2.负责项目计划的执行,审核课题的研究方案和经费预算,遴选项目的课题组长;
3.定期检查课题执行情况,协调各课题的计划进度;
4.根据科学发展趋势和研究计划执行情况,提出对研究计划、研究队伍及经费分配方案的调整意见;
5.组织年度总结和学术交流,提出项目年度报告;项目结题时提出项目结题总结报告;
6.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及合作研究,促进、协调跨学科、跨单位间的联合、协作。
专家组成员在受聘期间,若因出国等原因要求临时离职,须向项目首席科学家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依托部门职能司(局)批准;离职超过半年者,将不再保留专家组成员资格。专家组成员中应有不承担本项目任务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 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对所承担的项目负责,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成员可以担任课题组长。
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对课题的设置、课题组长的选聘和项目经费的使用有自主权,但要接受科技部和项目依托部门的监督。
课题实行滚动管理,对因各种情况不能或不应继续执行的课题,要及时提出调整意见,经科技部批准后进行调整。对已经批准撤销的课题要停止拨款,已用经费须说明理由,所余经费一律追回。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项目资助或更换首席科学家等重大调整措施,由联合办公室报专家顾问组审核、科技部审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鼓励多渠道联合资助;经费预算、决算由科技部编制。
第二十八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期间的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交流与合作费和其它相关费等。《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实行全额预算、过程控制和全成本核算。
第三十条 项目的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它机构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了解;项目依托部门及承担单位负责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结题总结与成果
第三十一条 重点规划项目结题时,项目依托部门应督促项目专家组提出结题总结报告,并于结题前三个月向科技部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结题评估工作由联合办公室组织,专家顾问组主持,咨询顾问组成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项目专家组成员或项目承担人员不能作为评估专家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结题评估工作应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紧紧围绕出成果、出人才、攀高峰的基本要求,注重项目的整体研究水平、创新成果和人才培养的业绩。
第三十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资助”。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成果由项目或课题组依据国家有关成果管理的规定申请奖励等。
第三十六条 重点规划项目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成果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承担单位和承担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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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湖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民优字[1991]第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如何掌握的问题,你厅的理解是对的。即:不仅指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中的革命烈士家属,也包括家居农村的其他革命烈士家属。此复。



1991年3月30日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于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4日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二条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三条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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