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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6:18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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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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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即遗产中属于财产义务的那一部分,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或个人行为(如侵权行为)所欠下的债务,均可构成遗产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 被继承人生前依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2、 被继承人生前因未履行合同所负的债务,如买卖合同中未支付的货款,借贷合同中未偿还的本息等。3、 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4、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不当得利而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生前因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对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如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又如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债权人为一人时,不会发生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即使债权人有多人,但被继承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的清偿顺序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只有当债权人是多人,而被继承人的遗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款的情况下,债务的清偿顺序才是必要的。清偿债务一般应当按照债权的性质来确定其先后顺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偿还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收;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其他欠款。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优先债权为第一清偿顺序。所谓优先债权,是指债权人在遗产上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情形的债权。享有这种权利的人为优先权人。优先权人的此种优先债权的效力不应当受遗产继承的任何影响。它应当先于普通债权而得到清偿。但是,享有这种特别担保的优先权人也不是对遗产全部均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倘若在供担保之物或权利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则其不足的部分,仍然应当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而受清偿。2、普通债权为第二清偿顺序。普通债权是相对于优先债权而言的。在继承债务的清算中,首先要清偿优先债权。优先债权清偿完毕以后,再清偿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应以继承人已经知道的(包括债权人已经报明的)为限。继承人无从知道的债权当然也就无法清偿。对于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当在遗产债务清偿时一并清偿,以避免延缓整个遗产债务清偿的进行。对于那些附有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的清偿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应由继承人和债权人互相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估价处理或请鉴定人评定数额。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清偿了优先债权以后,不够清偿已知的普通债权,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各项普通债权按其数额的比例计算,分别予以偿还。3、交付遗赠为第三顺序。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就是说,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在先,交付遗赠在后。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完毕以后,遗产尚有剩余的才能开始遗赠的交付。

  此外,在被继承人的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和遗赠交付以后,如果还有剩余遗产,则应当由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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