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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探究/王克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4:05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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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探究
 ——兼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

[内容提要] 《刑法》第236条没有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犯罪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犯罪是严格责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只要被奸淫对象的年龄不满14周岁,行为人就构成强奸罪;有人则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只有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强奸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又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客观要件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则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规定了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几种具体情况,做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 奸淫幼女 犯罪 主观要件

一、引言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一发布,马上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意见》提出“不满十二周岁”概念,虽然是为了加强对12周岁以下幼女的绝对保护,即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奸淫即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将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幼女成了置于幼女与未成年少女之间的过度年龄,不利于对这一年龄段的幼女的保护。
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否以主观上的明知为条件,是由来已久的问题。这个问题出自对刑法条款的理解。1997《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与1979《刑法》第139条第二款相同,条款没有“明知”的字样。
司法实践中,既有因不“明知”幼女奸淫而不定罪的案例,也有不“明知”幼女奸淫照样定罪的案例。从历来的情况看,在确实不“明知”的情况下,不以奸淫幼女定罪是倾向性的做法。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知”的明文规定,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否以“明知”为条件的问题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解决。
学术界看对此问题更是众说纷纭,虽然众说纷纭,但反映的就是两种态度:“肯定说”或者“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构成强奸罪除了行为人对幼女实施了奸淫行为外,还必须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否定说”则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奸淫对象是幼女,只要客观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肯定说”与“否定说”各不相让。
为了解决这一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奸淫幼女案的不“明知”问题,作出批复。然而,该《批复》出台后并未停止争议,反而引发社会各界围绕《批复》发生一场论争。
(说明:本文所称的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仅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二、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解释
1、《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指出:“京、津两市法院……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这个文件名为检查总结,但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下发,实是一个司法解释。
2、《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以上三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理由也不是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能力不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不追究责任,也就是说并非将年龄作为认定主观要件的标准。
4、《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下称《解释》):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6、《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我院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近期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批复》问题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侵犯幼女人身健康权利的犯罪活动,坚决保护幼女人身权利,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我院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此期间,《批复》暂缓适用。
7、《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三、围绕《批复》的论争。
(一)《批复》的由来
《批复》缘于辽宁省一个奸淫幼女案件。该案大致案情是:被害人徐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案发时13岁),身高1.65米,体重60.2公斤。徐某在2002年2月以网名“疯女人”上网与人聊天,除夕之夜,她在网上遇到一个网名叫“百密一疏”的男孩,两人聊了一晚,第二天晚她打电话给“百密一疏”,说自己不想回家,想找地方住,当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徐某又在网上遇到了“热血燃烧”,两人也发生了性关系。2月18日晚,她在网上遇见了17岁的浩天,她主动去找他,先后与浩天及浩天的两个表兄弟发生了性关系。此后,徐某又与两个网友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她遇到鞍山市某高校学生陈冬,在陈的宿舍住了10天,后被举报。公安机关抓获了45天内与“疯女人”发生性关系的8人中的6人。这时,浩天等才知道这个一直自称19岁的“疯女人”其实还只有13岁。
本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该案奸淫幼女事实,但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遂请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样存在分歧,遂请示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对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正确适用,具有普遍性,就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批复》。
《批复》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批复》能够使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更准确、有力的贯彻执行。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但刑法条文缺乏“是否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主观要件,《批复》体现了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负责人同时强调,“确实不知”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批复中的“明知”,他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二)对《批复》的关注和争议
《批复》一经发布,即为全社会所瞩目,立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人们褒贬不一,评价大相径庭。
对于《批复》,无论社会还是法学界,基本上分为两派:强烈反对或坚决支持。双方的争论主要围绕《批复》规定“明知”不满十四周岁这一主观要件是否应该存在。就法学界而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派:
知名法理学家朱苏力尖锐抨击了《批复》,刑法学界则基本是一边倒的支持、赞成《批复》。
朱苏力发表了《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主要观点是,《批复》违背保护十四岁以下少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对幼女的保护应采取严格责任,奸淫幼女不论是否“明知”都构成犯罪;《批复》有可能带来不可预期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非法犯罪行为;《批复》还有越权违法的嫌疑。朱苏力事实上是将民间话语学者化,将民间对《批复》的质疑系统化。
刑法学界观点则主要集中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岂能动摇——有关“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专题研讨会纪要》,主要观点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须坚持。我国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犯罪无须确立严格责任。对幼女的确应该进行保护,但并不是只有采取严格责任才是特殊保护,《批复》不会放纵犯罪。对《批复》中的“明知”应正确理解。在强调刑法保护机能的同时,应同样关注其保障机能。
  全国妇联对《批复》反应强烈,提出了质疑,全国妇联一名负责人提议,妇联应专门提出提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这一司法解释。
《批复》作出不到七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出《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持十分审慎的态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孙晓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暂缓执行之后产生的问题报告》的回复。
2009年下半年,全国人民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教授孙晓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暂缓执行之后产生的问题报告》。
孙晓梅在报告中提出两个问题,针对目前有些司法机关仍在沿用该司法解释的混乱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采取哪些补救措施?该司法解释已经被暂缓执行了6年,如果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是否还有继续“缓”下去的必要,是否应当在调研后正式发布予以废除的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孙晓梅的回复中,说明了“暂缓执行”的原因,表示正在全面研究此类犯罪行为特点,尽快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中指出,《批复》发布施行后,引起社会较大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
我国刑法第236条没有明确规定成立奸淫幼女犯罪行为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分析,我国刑事立法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坚持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被奸淫对象的年龄不超过14周岁,行为人就构成奸淫幼女犯罪,就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不需要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明知,这是社会上一大批人坚持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和有关理论,奸淫幼女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只有在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事实的一些客观因素明知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故意犯罪。被奸淫对象的年龄是奸淫幼女犯罪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客观事实,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明知被奸淫幼女的年龄,才能构成犯罪,律师界、法学界大多数人坚持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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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德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品安全办〔2011〕25号),《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德州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工作。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农业行政、水产、蔬菜、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食安办,由食安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举报受理及查处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政府食安办,特殊情况及时通报。

第八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应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十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部门在案件查处后,应当及时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安办提出申请。

(二)食安办应在接到有关部门申请后,及时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

(三)有关部门在食安办审核批准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发放举报奖金,并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食安办审核意见和有关部门奖励资金支付凭证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食安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级食安办、公安、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安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市、县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举报案件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奖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 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领导职数配额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业务人员65%、行政管理人员20%、工勤人员15%的幅度核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职;编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职;编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差额(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增干计划、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闭幕以及军转干部安置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编制员额内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凡属事业单位机构的增设、撤并、调整职能、确定级别及增加编制等,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更名、确定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等,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相当于厅级、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三)区直机关所属科级事业单位以及行署、市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四)县(市、区)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行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乡镇所属事业单位(股级)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四)初级中学、小学、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超编进入(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不审批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或者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编制的;
(五)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每项不调整的;
(六)以各种形式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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