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法律的选择创设处罚权/赵 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2:44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08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药业公司原药二部承包给王某,用于生产甲苯磺酰氯等剧毒危险化学产品,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在进货、销售、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通行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以药业公司名义进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产甲苯磺酰氯3314.8吨,销售收入为2969万余元。因药业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药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2969万余元,并处罚款2969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药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安监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县安监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同的生产领域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主体是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县安监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像本案所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构成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其中,安全生产法是法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此外还存在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对行政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当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由此,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是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除国务院安监部门管理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而不包括市、县安监部门。可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是否缩小了上位法的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律条款特别强调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属于立法授权条款,其授权目的是对特别事项作出特别调整,这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不属于缩小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的情形,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优先性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规定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下位法。因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在上位法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规定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参照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具体到本案,县安监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情形下,排除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选择适用规定较为原则的安全生产法,创设行政处罚权对医药公司进行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建立再就业资金统计督查制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再就业资金统计督查制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 财社〔200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和国务院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建立再就业资金统计督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尽快制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的规定,目前省级财政部门普遍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但地(市)、县(市)级工作进度不够理想,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督促地(市)、县(市)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6月底前制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再就业政策在7月底前进入全面实施阶段。
二、要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工作。2003年度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已下达,各地应根据当年净增就业岗位、强化再就业服务、帮助困难群体再就业等目标任务的需要,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并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做到及时拨付,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效益。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2003年再就业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含中央财政补助)于6月7日前报送财政部。
三、要自下而上建立再就业资金统计报告制度。为了及时了解和考核各地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各地要在2003年6月7日前建立财政系统再就业资金统计报告制度,基层财政部门要建立再就业资金使用台账,省级财政部门要就此做出统一要求和布置。从2003年7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季编制《再就业人员情况统计表》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附后),统一反映各地享受再就业资金扶持政策的人数及资金支出等情况,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7日前加盖公章后报送财政部。
四、各地财政部门要将各项再就业资金安排及使用管理的各项政策及实施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2003年5月底前建立再就业资金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附件:1.2003年第几季度再就业人员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10-caishe200354f1_20050527.gif
2.2003年第几季度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10-caishe200354f2_20050527.gif



辩 护 词
(一审程序)
指控罪名:聚众斗殴
公诉机关:
委托人:
辩护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2年11月15日
庭审地点:法院刑事审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亲属的委托,征得被告本人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第一审程序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经过阅卷和会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
无罪辩护要点
理清案件本质特征;明确罪名划分界限;遵循司法解释意见;
正视同样案情不同样对待的错误;提供北京高检关于类案不构成聚罪的法理参照。
辩护路径:由“案”头到“人”头,先整体后具体。
第一:从全案分析
   1、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与本案反映出的主观动机与本质特征明显不一致:
    “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指向公共秩序,本质特征:行为人用聚众斗殴行为向社会挑战,形成对整个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主观方面法律特征是:行为人出于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
    结合法理特征对照本案:全案证据证实情况是,事件起因于之前的5月13日,相对一方的人驾车堵住受害方歌厅大门阻止正常经营,受害方服务员报案后,派出所到场劝退相对一方的人,5月14日相对一方的人(以伤者为首)再次来到受害方歌厅闹事,被门口值班的门卫认出,用对讲机通知楼上的人员说:昨晚闹事的人又来了,让防着点。由此可见,受害方的服务员主观上是为了防范相对一方的人捣乱,各自分头有所准备,各自的主观动机均处于防范,没有组织指挥者,也不是为达到争强好斗、流氓活动的目的,主观心理上与聚众斗殴罪有本质区别。
   最高院司法指导意见强调,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不能升格为聚众斗殴:
   本案是因相对一方的员工张某到受害方歌厅工作,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满,相对一方的人员三番五次来到受害方挑事,过错明显在相对一方一方。虽然本案的发生具备“参加人员超过三人、持有械具、有受伤人员”三个外观现象,似乎与聚众斗殴的特征重合,这也是公诉方提出指控的主要理由所在,但是依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判断,结合案发起因综合分析,起诉书的错误在于客观归罪。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聚众斗殴的定性做出了两个明确的界限区分:一是“聚众斗殴罪”与“因民事纠纷”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行为人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不是流氓活动,因民事纠纷发生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构成轻伤就认定共同伤害罪。二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与“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界限: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显著特点:伤害行为表现为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为争夺"势力范围"而伤人的,才能定为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过错明显在对方一边,这种情况表现为双方有纠纷,责任不易分清。据此,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因民事经济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殴斗,明确规定按照结果论处,造成伤害的只能按共同伤害处理,如此规定正是准确考查了行为人犯罪动机的不同。
   “聚众斗殴罪”从七九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离出来,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决定了对聚众斗殴罪本质特征的理解必然沿袭流氓罪的解释内容,成立聚众斗殴罪,要求具有无视公共秩序等流氓动机,聚众斗殴者在主观动机方面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流氓罪属于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罪。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三部分 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
   司法实践表明,聚众斗殴行为是两方共同构成,单方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从主观上判断,双方都应该具有斗殴的故意,因为就“斗殴”一词的本意来说,是一种双向性的主动攻击行为,因此,任何一种单向的主动攻击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斗殴”,更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一方聚众攻击无斗殴故意的另一方,由此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从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
   
    4、侦查环节及起诉程序存在一降格一升格不公正对待的错误:
   从刑事侦查手续卷发现,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相对方伤者电话召集刘洪光、苏泳齐到受害方闹事,刘某和苏某持有械具,侦查机关对李某定性为聚众斗殴,但起诉时降格为寻滋。对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样是多人、同样持械、同样致人伤害”,而且对方的行为更为严重,头天晚上警方制止过,第二天晚上接着行动,造成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据“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根据聚众斗殴罪“同罪同罚”原则,必须同等追究,公诉方反而把受害的一方提格定性,同样的情况作不同样的对待,把主动到别人营业场所滋事,对矛盾的引起有主要过错者降格处理,于法于理不通。
   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将相对方作了降格处理,同样要给予另一方降格处理,达到罪格等同,不能仅仅因为李某受轻伤就降格(依照法律规定,受伤情节改变不了其所起的纠集、挑事的首要地位或作用)。不综合全案证据、不正视李某所起的纠集、结伙、挑事作用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罪格不同的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既不能把仅仅符合轻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重罪,也不能把没有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仅仅因为与某个法条所规定的个别显著特征相符合就机械套用该法条,简单地认定为犯罪。

第二、主观上、行为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1、无证据证明是首要分子,既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起诉书将列为首要分子,属于错误指控:
    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存疑证据不能采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聚众和斗殴两个实行行为,本案被告人既不存在“聚众”行为,更不存在“斗殴”行为,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查明部分所述“被告人因琐事与伤者发生矛盾”的提法缺乏根据,与全案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予纠正。
    本案被告人供述,自始致终没有授意行为,起诉指控为首要分子,缺乏组织、指挥领导聚众斗殴的证据。在主观上没有与对方争高低的动机,没有通谋其他人参与,更没有参加斗殴。
    案件发生的时点,在自己的办公室采取顶门措施,防范相对一方人员持械滋事者攻击,完全是为了维护本方的利益和安全,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及其供职的歌厅实际上是受害方。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刑法理论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明知或希望的主观动机。公诉方在确定指控首要对象时过于简单轻率,被告人不是受害方歌厅的业主,不具有组织指挥的权力,认识因素上,无法认识到又是聚众又是斗殴;意志因素上,也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秩序结果的发生。
    没有对任何人授意要对来人进行殴打,起诉书关于“授意”的认定缺乏证据,是先入为主,在缺乏证据支持情况下的主观推断,过早地把嫌疑对象定格为犯罪,背离证据客观性全面性要求,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裁判原则。
    犯罪的认定离不开犯罪构成要件及构成要素的审查,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一要件同样要有证据支持,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主观方面的证据审查有明确的指导,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强调对于犯罪的认定不仅需要掌握客观行为的证据,还需要通过证据材料证明主观罪过,防止客观归罪。
    五月十五日案发时,受害方歌厅,同一时间有两个现场,同在四楼,有两处事件,一个在大厅,其他与李某对峙,另一个现场在歌厅办公室门口,相对一方的人持械打砸办公室门窗,在室内用凳子顶住房门自卫,根本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任何机会和条件。
2、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主观上及行为上均缺乏证据支持:
界定犯罪行为的性质,需要依托现有证据仔细研判,指控本罪时,检方没有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单凭三人以上就归入“聚众”,看到“持械”就纳入加重后果,没有重视研究全案客观事实,这是最常见也是最有害的认识误区,是客观归罪的具体表现,请法庭慎重审查。
    通过其他人供述得知,得到门口值班员门卫对讲机告诉相对一方的人进店的信息后,每个人自发形成防卫意识。自始至终没有言语指示,自己也采取防范措施,无法预知瞬间在楼道外面发生的打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一)什么是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二条(修订后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的条件是: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授意这一环节没有证据,其他人的供述也没有表明是受到被告人的授意而聚众斗殴,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链条不能成立。
    如果能查清殴打李某致左腿腓骨轻伤的具体人员的,只对加害人定罪处罚,防止将共同伤害行为简单升格为聚众斗殴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客观归罪,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辩护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