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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困境和出路/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4:40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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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困境和出路
作者:温 跃
1、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全民的口水大战,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学界学者、律师纷纷高调参与媒体节目,撰写文章,有意无意地误读《解释(三)》,抢占道德高地攻击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基础。在这场全民口水大战中,要想理清思路,必须从婚姻法的立法基础谈起。
2、先从最基础的问题婚姻是什么谈起。
3、文学、哲学、历史、社会学等各门学科对婚姻都有不同的解读,从“神圣”到“坟墓”都有。普通人心目中的婚姻也因年龄差异有很大的区别。在法学层面上看,婚姻就是一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4、受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当代人们心目中对婚姻的期待和幻想远远超出法学层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鄙夷讨论婚姻引发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在结婚之前。尽管结婚之后,财产纠纷往往是家庭纠纷中的常态之一;尽管在离婚之时,财产纠纷往往把本来还剩余的一点感情耗尽,甚至势不两立、反目成仇。
5、法律的假设前提就是人性恶。法律就是先小人后君子。如果都是正人君子,都是善良之辈,这个社会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形成了婚姻法。之所以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就表明社会无法回避人性恶这一前提,因此婚姻法从产生之时,就是一个怪胎:人类用最卑鄙的人性恶前提的法律,来规制众生心目中最美好的感情归宿婚姻。婚姻法就是用小人之心,度他人美好之腹。因此,婚姻法的主要作用不是保证婚姻的美满,因为婚姻的美满取决于夫妻的感情,而感情的事情,法律无能为力。婚姻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公正地解决不美满的婚姻、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这也就是为何婚姻法中第二章关于“结婚”的内容没有第四章“离婚”的内容多的原因,而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大量的关于财产的规定,实质上也是为离婚时处理财产纠纷服务的。
6、确实,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确实,“正儿八经的家庭用不着婚姻法”。
7、可惜,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敢宣称结婚后永远不会离婚;任何一个社会的离婚现象都不可避免,且各国离婚率还存在上升事态。因此,我们需要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的婚姻法,我们需要婚姻法来解决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
8、对大多数人来说,结婚不是为了财产;但离婚不会轻易放弃财产。这就是婚姻法存在的价值和立法基础。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
9、婚姻法是如何处理财产纠纷的呢?
10、在高雅的感情融合、灵魂融合之外,婚姻法必须现实地对待由于婚姻引发的财产融合问题。即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婚前,作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存在着个人财产,尽管财产的多寡因人而异。婚后,是否还应该存在个人财产?是否因婚姻而导致夫妻双方的独立财产权丧失?这是婚姻法必须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婚后根本不应该有个人财产存在,所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积累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倒是非常简单明了。但是,这公平吗?合理吗?结婚意味着个人财产清零,从此个人没有了独立的财产,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有。如果夫妻真的白头偕老,相信绝大多数人也无所谓,但是万一离婚呢?尽管大多数人结婚时不会想到离婚,但是婚姻法不能不想到他们会离婚,因为婚姻法很小人、很俗。婚姻法必须想到他们一旦离婚,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他们的全部财产。婚姻法不能浪漫地假设他们会白头偕老!
11、对于婚姻关系来说,个人财产涉及两块: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和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夫妻个人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引发的问题是: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在婚后是否给以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立法承认夫妻一方还可以保留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是否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结婚了还分彼此你我,这家还像家吗?婚姻法是在搞夫妻财产AA制?去买一台液晶电视,到底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支付,还是用其中一方的独立个人财产去支付?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已用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且付清房款),结婚十几年后离婚,另一方岂不是要被扫地出门?如果被扫地出门的一方是妇女,岂不是歧视妇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庭后,喧嚣的声音大有要取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当然,都是在保护妇女权益的美好借口下慷慨陈词的。有学者甚至主张倒退到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后,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2、很多人没有想到的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是承认婚前财产在婚后独立存在的。其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这部婚姻法尽管不承认男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性,但承认女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立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是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的。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允许双方另行约定婚后财产,也就是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允许存在独立的个人财产的(不但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而且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是否独立归各人所有或共有)。如果没有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广受争议的司法解释,有条件地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同时规定了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年限。之所以规定转化年限,就是为了防止一些短期婚姻导致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对方瓜分的情形,防止有些人借婚姻形式巧取豪夺他人财产。
14、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加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婚后独立存在,且取消了转化年限。其第十八条不但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为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且婚后个人独立拥有的财产还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至此,我们婚姻法较全面地明确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财产外,个人独立财产的合法存在。如果说,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属于法律提供给人们一种家庭财产AA制的选择模式,那么婚后个人独立财产的立法认可,就是有条件的法定AA制,即婚姻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A制,当然,这种法定AA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都可以被夫妻双方的约定所改变,约定优先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且表明公民有权利处分自己财产。
15、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独立的财产,那么必然会引出一系列复杂的财产问题。由于个人独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参与分割,所以个人独立财产尤其受到社会各阶层的关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较大争议基本上都与个人独立财产有关。
16、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个人财产婚后的增值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7、既然是个人财产,为何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要回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来看。1980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尽管是个人财产,但其收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80婚姻法没有“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说法,也就是说所有个人财产的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18、法发【1993】32号和2001婚姻法都把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看成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婚后不存在增值问题,增加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部分由夫妻一方个人独自承担。既然是个人财产,所有的一方显然享有处置的权利,用其进行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但无权享有资产的全部收益,却要承担全部风险,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果说夫妻共同生活后,由于相互照顾扶持,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很合理,因为“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但夫妻一方独有的个人资产,其增值部分应该归财产所有人所有才是应有的法理。投资收益是财产收益,不是投资人的劳动收益,投资人用自己独立财产进行投资付出的劳动可以折算成工资划入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该把个人独立财产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个人独立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变相成为了共有。而且由于另一方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又没有分担亏损的义务(没有义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弥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造成的亏损),因此,这部分财产既不属于个人独立所有,也不属于夫妻共有。一个财产法上的怪胎就这样产生了。如果夫妻一方把自己独立所有的财产收益约定成为夫妻共有,那是财产所有人的赠与行为,在法理上没有问题。而现在的婚姻法一方面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立财产,另一方面以法定的方式否认了这种财产权收益属性。怪哉!婚姻法不是一般财产法,但婚姻法中的有关财产方面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一般财产法的基本属性和特征,不能太离谱了。
1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成是想挽救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增值问题上的太离谱规定。但其中的“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说辞,让人们陷入云里雾里的境界。何为“有贡献”?帮老公或老婆的个人财产炒股或帮助看行情的行为算是有贡献吗?老公或老婆用其个人财产去买房子,另一方陪同算“有贡献”吗?帮助办理买房手续,算“有贡献”吗?买房前一天晚上与老公或老婆做爱很用功,使其心情大悦,从而让其买房时信心大增,算是“有贡献”吗?
20、也许绞尽脑汁也无法说清楚何为“有贡献”,最后正式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倒过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最高院想表达的意思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另一方没有贡献,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1、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对价,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银行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因此,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有学者解释:“自然增值”指的是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就不是自然增值了。
22、经这么一折腾,用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个概念,最高院好像把问题给解决了,即婚姻中的一方很难再主张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有贡献”了,但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非自然增值”就一定“有贡献”吗?难说!但既然结婚了,夫妻之间就不要计较那么多了,法律推定其有贡献,非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尽管对于企业家的家庭来说,非自然增值这块有可能数额非常大,而另一方有可能从来不过问生产经营情况,每天打打麻将和唠唠嗑,连家务和带小孩这类事情都是佣人在做。
23、但问题还是出现了,如果一个人婚前有一套价值300万的房产,结婚后把该房产买了后得款350万存入银行,随后又用350万买了股票,半年后卖了股票得款500万。随后又用500万买了房子,半年后卖了房子得款700万。这增值的400万元中有多少是个人财产?有多少是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说”强调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现在的问题是婚后个人财产被改变了状态下增值了,其增值的部分还属于个人财产吗?过去一谈起生产经营,就是搞实业,现在很多人发现搞实业不赚钱了,整天用自己财产搞所谓资本运作,颠过来倒过去搞投资,炒股、买债券和基金、放高利贷、炒卖房产,这些收益中有多少是孳息和自然增值从而属于个人财产?有多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唉,都是婚姻法承认个人财产惹得祸,如果人一结婚,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就没有这么多复杂的财产问题了。
24、由于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外承认个人财产的存在,还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结婚后根本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了,那么为了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发生的债务就简单化地变成了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就很合理和简单明了了。
25、但是,婚姻法承认了婚内个人财产的存在,因此问题复杂化了。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把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 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果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呢?1950年婚姻法雷人地规定:“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转为男方个人债务,女方离婚后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严重违法财产法基本原理的婚姻法规定,也许动机的好的,解放初期,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收入低下,离婚后没有多少偿债能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动机是好的,妇女权益也应该得到特别照顾,但是婚姻法不能为此做的与财产法的共同债务的规定太离谱了。何况解放几十年了,男女平等在文革期间已经走得很远了,70年代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走在了世界前列。女方离婚后不存在共同债务的婚姻法规定在80年代到来之时,显然需要改变了。
26、1980婚姻法延续1950的婚姻法,其第三十二条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取消了1950婚姻法“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偿还”意味着离婚后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由男女共同分担。
27、1950、1980和2001婚姻法均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看起来很清楚的定义,实质上隐含着混乱。家里无米下锅了,夫妻一方向邻居借钱买米做饭,产生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情况很容易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父母生病,该方向他人借钱给父母看病是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吗?如果另一方认可,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另一方不同意呢?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借款给老人看病的行为是否能够被看成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呢?
28、更加麻烦的是:为个人财产保值增值所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亏损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收益有时部分,有时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可能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有几家企业时,其中一些企业的收益完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在此,我们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并不一致的判定标准,一者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活动产生的债务,否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者为个人财产采取不同增值方式,决定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购买房产、出租活动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9、由于婚姻法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还导致了婚后赠与和继承上的复杂性。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全部当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无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而广受争议。尽管你小夫妻感情好的不得了,但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也许只想把财产给小夫妻中一方,何况法律上还是承认婚内个人独立财产的,应该给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一个选择的操作模式,即他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共有,也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中的一方。因此,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具体明确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方式很多中,其中婚后父母用自己一方子女名义签合同买房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应该看成是父母明确表示把该房产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如果父母想把该房赠与夫妻双方,完全可以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写到房屋买卖合同上并以此办理产权证。父母仅仅把自己一方子女的名字写进买房合同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这不是赠与人“明示”把房产赠与夫妻一方吗?有学者和律师严重误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甚至上纲上线批判这个条款:“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说实话,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不仅仅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就这样做了,更进一步,婚姻法中承认个人独立财产的存在,就开始“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 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了。有什么办法了,婚姻法就是这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其实,法律就是很俗、很小人之心的产物。对于诚信的商人来说,合同法完全是多余的。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乃法律之真谛!
30、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中,还有一个被很多人口诛笔伐,甚至群情激愤的,即婚前按揭婚后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
31、男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是当今中国较为普遍的现象,就其原因估计与男女比例不协调有关,男人找对象难啊!尽管物权法要求物权公示,尽管产权证是婚后领取,尽管产权证上只有男方的名字,但过去的婚姻法对内关系上还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一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看起来触目惊心,似乎让女人离婚后净身出门,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特别是被夸张为男人出轨,离婚后果是女人净身出门。其实,实际效果上与相反规定没有多大区别。假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离婚时得房的一方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非首付一方得房的,还需对另一方补偿首付款。”
33、因为首付款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离婚分割问题。尽管规定房子是共同财产,房子不可能分割居住,只能由夫妻一方所得房子,对净身出门的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不要拿“净身出门”这种文学词汇来哗众取宠,夫妻中总有一方要净身出门的,再说,现在多为独生子女,为女儿出嫁买房的人也不少,凭什么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让女人净身出门呢?至于男人出轨,女人净身出门的情况是有的,但为何不想想,如果是女人出轨后得房呢?其实,问题是关键是对不拿房的一方的补偿是否到位,女方即使婚后没有收入,做家务带孩子,但如果把婚后还贷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增值的部分进行了补偿,而不是把增值的部分看成是首付的产权人独有,就是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定,已经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34、有学者在中央电视台节目中就这个问题哗众取宠地说:“由于房价不断上涨,被净身出门的妇女因离婚丧失了购房机会,要付出更高的价格去买房了。”其实,离婚时未得房的一方,不论男女都存在丧失购房机会的问题,如果房价下跌了,未得房而拿到补贴的一方不是赚了吗?法律规定不能建立在预期房价一直上涨的基础上。再说,结婚时可以女方买房呀,很多家庭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更何况,女方可以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领取婚房的共有权证,或以协议形式约定共同还贷的婚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有很多补救措施,你放弃不用,一味责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干嘛?
35、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建立了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保证了公民对财产的处置权和体现了财产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中国人太好面子,结婚时羞于约定财产,弱者怕被人们议论为财产结婚,强者也怕别人说太小气,把钱看得太重。其实,大家心中的小算盘都打得精的很,离婚时更是不屈不饶地挣财产,隐藏、转移财产等龌龊行径层出不穷。
36、站在法律角度,夫妻双方结婚时最好约定财产归属,这样能够减少离婚时的纠纷,也让人们能够预测结婚带来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结婚是个法律行为,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前,最好能够预测到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中国人太含蓄了,结婚时不愿谈论内心真实想法,希望把结婚引发的财产结果交给婚姻法去规定,这样大家都有面子。因此,婚姻法当仁不让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个人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等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人个人财产都较少的年代,离婚时没有多少财产可以分割,离婚时的财产争议不大。随着社会的发展,民营企业雨后春笋,国有企业高管的高薪待遇,股市期货市场的红红火火,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有几套房子的现象已经不稀罕,房产价值的不断上涨导致公民财产以百万来计数。所有这一切,都要求结婚时明晰约定财产,否则离婚时必鸡飞狗跳。
37、既然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既然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为何婚姻法不揭去美好的文学外衣,把俗进行到底?既然现代生活使得结婚时约定财产不可避免,既然人们不愿意结婚时约定财产,为何不采取一些方式逼迫人们结婚时约定财产?我认为出路在于:婚姻法放弃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法定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8、因为法定分别财产制很冷酷、很无情,而结婚又是双方感情的升华,情投意合的民事活动,而且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出力支撑,因此,结婚时人们不得不去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了。由于法律规定是分别财产,因此约定的内容是把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更体现了为爱付出的情怀。这要比把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让人们感情上容易接受得多。更由于是事先自愿约定的,所以离婚时也心甘情愿,不太容易反悔。因此,婚姻法在处理离婚时的财产就更加容易,各方都容易接受判决结果,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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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售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作者: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100083联系电话:010-62952232/86010594;手机13020030614
Email:lawg240@sina.com、lawg240@126.com

摘要:本文论述了购售电合同的性质和在合同分类中的地位,特别指出了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合同的特殊性。强调合同主体应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利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 合同 购售电 法律


一、《购售电合同》的性质。
《购售电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出了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购售电合同》完全符合这个规定,所以《购售电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说,《购售电合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法人。从合同的内容来说,是规定了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这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购售电合同》中出卖人(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将电力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电网经营企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所以,《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9日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购售电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这个规定告诉我们:①《购售电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合同;②《购售电合同》是为了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经济价值即经济目的和使用价值)而订立的合同;③《购售电合同》是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这些规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另外,我们要指出《购售电合同》不是供用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说,双方中一方是供电企业,另一方是电力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样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这里,用电人等同于电力法中的使用方。这种使用,是消费电力或将电力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改变了电力的形态,在活劳动和其它物料的共同作用下生产出其它产品的活动,不包括电力的转售。《购售电合同》的一方是电力的生产者,另一方是电网经营企业,合同的主体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管理机关,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的签定者之一是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合同中,合同签定者不能改变法定的行政权力。在《购售电合同》中,电网经营企业是企业法人,发电企业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购售电合同》的双方都不是国家机关。所以《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
二、从合同的分类上来看《购售电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持续供给合同。所谓持续供给合同,是指供货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需方供给货物的合同。与它相区别的是一次交付的合同,例如购买一台彩电的合同是一次交付的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的还有前面提到的供用电合同、供水合同、供气合同和电厂与煤矿签定的购煤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特殊主体的合同。即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签定的合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可见签定合同的主体必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有赖于国家管理机关的认定。《购售电合同》的这个特点,是由合同的特殊标的和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决定的。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承担《购售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购售电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签定合同的各方都有互相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以金钱方式或其它方式去实现。和双务合同向对应的是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接收赠与的一方,不必对赠与人承担什么责任,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获得利益的“对价”。
《购售电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得到电力供给的一方(电网经营企业),必需支付相应的价款。和有偿合同向对应的是无偿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说诺成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和诺成合同向对应的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必需发生某种行为,合同才能生效。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如,未按约定存入货物,承揽仓储的一方可以追究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是从合同的特点出发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立即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准备物质条件、和相关的其它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另外的合同(如煤炭购销合同和供用电合同)。一旦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仓储合同有类似之处。
《购售电合同》要式合同。所说的要式合同,是指符合特定方式,合同方为有效的那种合同。要式合同的对称是不要式合同。显然,不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并有效的那些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依据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该规章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这个规定的逆向解释就是:没有经过审查批准,就不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签定了也属无效。
最后,《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的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一方面是基于我们认为《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对《购售电合同》做了规范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购售电合同》这个名称。但是,从广义的法律来说,其它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也可以对某些合同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以称之为有名合同。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上多有出现。例如,谁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因为劳动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要式合同,体现了国家对重要合同的监督管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就是因为《购售电合同》的正确签定和履行将影响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必需对其进行监管。
三、《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
《购售电合同》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同时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源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电力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电力产品的特殊性,表现为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即: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因此在《购售电合同》中自然而然地体现了这些特点。
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这是和其它工业产品完全不同的地方。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是由电力生产的规模较大、生产具有社会性决定的。这种特点,反映在法律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电力生产和供应正常与否,影响到国民经济各行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为了保证电力生产、供应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了对影响安全行为的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设专门的一章“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对危害电力生产、供应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另外,为了准确全面地规定上述特点所决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有详细的附件来说明。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调度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签订的。后者是行政法规。它赋予电网管理单位对违反《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一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权利,不表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
四、购售电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签定《购售电合同》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有:
一、平等、自愿原则。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四、实际履行原则。五、适当履行原则。六、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七、行政监管原则。此外还应该遵守《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原则。例如,《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此外,《办法》还有以下一些规定。
1、在收购电量方面,《办法》规定了电网应该收购的电量,以防止电网经营企业过分压低某些电厂的上网电量,保护发电企业的利益。《办法》第十条规定:“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2、在电价水平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3、在电费结算与支付方面,《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电费的支付时间:“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4、在违约赔偿方面、为了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均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五、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
1、购售电活动的有序和无序。
当前有人说,购售电业务中,竞争无序。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份强调购售电业务中竞争的无序,无助于利用法律自觉地维护企业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既然《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它就必需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应该执行当前仍然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规章,遵守国家对《购售电合同》的监管。从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来说,当然,目前和发达国家相比,关于《购售电合同》的“游戏规则”还很不健全。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当前主要的问题,应该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给予应有的的尊重和认真的执行。在缺少足够法律意识的条件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被用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既使“游戏规则”健全了,仍然不可能自觉运用法律,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促进立法,完善“游戏规则”,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主要的精力应该放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这才是比较实际的态度。毕竟《购售电合同》不是什么特殊的无法可依的怪物,而是有法可依的一般性合同。将来国务院颁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也不会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合同监管
《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这条规定虽然提到了政府的监管问题,但是限于部门规章的权限,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是,当前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防止权力的滥用
当前要注意防止电网经营企业在购电活动中由垄断地位造成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损失赔偿对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并网的有关问题:“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对此应该有如下的理解:
①、对“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是提倡的态度,不是强制性规定。现在,有的合同违反了这个规定。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得拒绝接受。现在,有的合同没有保证发电企业入网的权利。③、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这是强制性的规定,约束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生产企业。现在,有的合同只规定了对发电企业的要求,没有规定对电网经营企业的要求。④、签定并网协议的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现在,有的合同没有真正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协商一致也缺乏实质性的诚意。⑤、 规定了协议签定中的争议的解决部门和权力。部门是“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权力是“协调”和“决定”。在实际操作上,签定协议时,权力部门很少发挥自己的法定作用。
这一规定应该得到准确全面的执行。
4、逐步完善游戏规则。
厂网分开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详尽的法律法规和配套的规章还比较缺乏。发电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创造符合国情的规则。在完善前,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和合同法的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防止利益的不均衡,防止合同签定和履行的不当给社会财富、国家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建设工程结算中扣除款项的举证责任分担

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锡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建设方代承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款项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如果承包方主张已经扣除了建设方代其支付的工程费用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7年6月28日,心怡公司就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与高锡洪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高锡洪即进场施工。2008年8月20日,高锡洪写给心怡公司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心怡仓储A4仓库土建工程人工数、基础工程人工费208350元、砼地面工程人工费18614.83元、装修班人工费44767.45元,三班组合计84217.28元由心怡公司代支付,结算后从工程款扣除。庭审中,高锡洪表示,心怡公司代支付的工资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双方的结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减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心怡公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双方在2008年8月22日进行工程总结算,心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付工人工资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诉人代付款项,实质为被上诉人以应收工程款偿还上诉人代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人对付款行为的举证责任。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26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心怡公司就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与高锡洪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心怡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680元/平方米)发包给高锡洪,该工程总占地面积804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2340120元,合同还对材料涨价后的工程造价调整及材料的规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高锡洪即进场施工。2007年8月26日,高锡洪以心怡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心怡公司,乙方为力强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心怡仓储A3、A4仓库;工程地点为广州永和开发区;承包内容为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钢结构建筑材料的加工、安装;工程总造价A4仓库为5184000元,A3仓库为208576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栋仓库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结算为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阶段通知心怡公司,心怡公司及时组织验收并按付款规定进行结算工程款,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进度款即组织进行下一步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其后,上述工程被广州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责令全面停工。2008年7月12日,高锡洪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A4仓库钢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99222元。2008年8月20日,高锡洪写给心怡公司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心怡仓储A4仓库土建工程人工数、基础工程人工费208350元、砼地面工程人工费18614.83元、装修班人工费44767.45元,三班组合计84217.28元由心怡公司代支付,结算后从工程款扣除。2008年8月22日,心怡公司与高锡洪对A4钢结构及A3、A4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7800000元。
  2008年12月16日,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心怡公司及高锡洪,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判决心怡公司及高锡洪连带支付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99222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心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心怡公司以其实际支付给高锡洪的工程款二审法院未有最后判决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3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心怡公司支付给高锡洪的工程款只有2300000元,尚欠高锡洪工程款5500000元。关于该工程的质量及赔偿问题,心怡公司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庭审中,高锡洪表示,心怡公司代支付的工资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双方的结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减的问题,至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该案中高锡洪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故不同意心怡公司扣减意见。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高锡洪与心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高锡洪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双方在工程停工后对完成的工程已进行结算,依照双方的结算书,心怡公司应支付高锡洪工程款7800000元。现心怡公司只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欠5500000元未支付,高锡洪要求心怡公司支付余款5500000元及自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心怡公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双方在2008年8月22日进行工程总结算,心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中高锡洪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与高锡洪承担连带责任),现心怡公司明确表示其实际并未支付上述3299222元工程款给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此,心怡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两笔款项的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心怡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5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370元,由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费高锡洪已预交2518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心怡公司履行本判决时将50370元迳付给原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付工人工资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诉人代付款项,实质为被上诉人以应收工程款偿还上诉人代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人对付款行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提出工程造价原值为900多万元,但仅为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将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中已扣除84217.28元,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至于另案执行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另案债务应免除已方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付款84217.2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唯认定工程款债务数额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415782.72元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
  二、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415782.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
  三、驳回高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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