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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思考/徐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5:2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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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处境十分尴尬,基层检察院履行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监督效果也大打折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如何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分析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原因,应继续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等符合中国现实的可行性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促进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 键 词】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建议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定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依法治国、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中心。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基层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需进一步强化,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我们要遵循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发展的客观规律,立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完善方向和出路。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固有缺陷
(一)民事行政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定性问题始终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法制的不完善是检察机关角色不清楚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事行政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当年提、建抗的案件很少在当年见效。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立案到建议或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4个月有余。嗣后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我国诉讼法律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仅仅局限在审判活动,并且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而对执行、调解、诉讼保全、破产程序与特别程序中的问题能否监督,以何种方式监督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难以对上述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宪法规定的“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地位不符。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单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惟一合法有效的方式,并且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而非上诉程序的抗诉,监督的手段、方式单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不是通过判决、裁定的形式作出的,例如: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出庭而未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未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法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等,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严重的程序不合法的现象,侵犯甚至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司法公正,需要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但这些问题如果不影响实体裁决,或者不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则不能行使抗诉权,违法的行为难以通过检察监督的渠道予以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存在缺陷原因的分析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立法上和认识上的问题,是制约和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原因。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导致现行抗诉机制的不完善。其一,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权利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手段只能对生效判决、裁定实施监督,而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监督真空。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如果检察院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能够或未能及时进行民事行政审判的抗诉监督时,确有错误的判决会有无法挽回的后果,由此会给人民群众带来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其二,鉴于检察权的公权性质和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抗诉与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的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其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建议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及其可以依据的程序规定。因此,检察建议对被监督单位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检察机关只是针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最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决定权不在检察机关。
(二)法院对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权行使的主要影响因素
首先,再审法院多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再审判决书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只是简单地照搬照抄,但在“本院认为”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加评论,即便是改判的案件,也难以见到对原审裁判错误的确认及分析,从再审判决书中看不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是否被采纳。
其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调解结案”的多,“判决结案”的少。更有甚者,一些法官以“不调解,我就下判,对你不利”等语言,强迫、诱骗当事人搞调解,尤其是对再审抗诉的案件,有的不制作调解书,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代替。
再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定期宣判的多,当庭宣判的少,立法尚未规定审判期限,实际定而无期,逐渐形成了执法断层、弱化地带。多数当庭口头宣判的内容与宣判后文书所认定的内容不一致。
(三)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权行使的主要影响因素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其出发点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监督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案件本身,不是再以一个法官的身份重新判案,而是通过案件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有错误。但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或出于对民事行政检察权权的误解,在审查案件时以其审查时掌握的证据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错误,法律理解上的分歧和新证据都成为了抗诉理由。其次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高,对少数申诉案件为达到改判目的,或出于其它目的,先入为主,只收集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大量调查取证,成为申诉人的“代言人”,使不该抗诉的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次,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也使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案件重数量轻质量,导致所办案件质量不高。
极少数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权运用不当,不仅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抗诉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形象,甚至还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改革的建议
(一)建议修改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规范基层检察院抗诉权
在抗诉程序上,应当建立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的制度。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判决作出后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在超过上诉期限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这样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目前,民事行政检察不能同级抗诉是制约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瓶颈问题,也是各地基层检察院工作发展的最大阻力。
明确检察机关的调卷权。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前提是要有对案件情况的知情渠道,这就要求具有调阅审判卷宗的权力,特别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对原审卷宗的审查。由于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其审判卷宗,而只允许到法院查阅或仅让复印部分卷宗。这极大地阻碍了检察机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法院已生效裁判,有权调阅审判卷宗。
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以及调查取证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抗诉机制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抗诉时,往往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清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经常遇到困难。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以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二)建立全国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
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是指下级检察院直接受理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由上级检察院派人指导或参与,或直接由上级检察院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为上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审查案件,在案件审查后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下级检察院科室研究同意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由下级检察院承办人员、科室领导、分管检察长与上级检察院共同研究是否抗诉或提请抗诉,并由下级检察院直接为上级检察院制定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法律文书,经上级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处长和分管检察长签发后,就可以直接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4]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的优势是,整合上下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案资源,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办案一体化机制。
(三)建立民事公诉机制,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因此,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监督、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和基本职能。建议应确立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紧迫性和法理上的妥当性。首先,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滥用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司法程序的缺位或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的缺位,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常处于被漠视的境地。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种紧迫的要求。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第一,侵权案件,包括环境公害案件,以及以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尚未构成犯罪,并无其他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置之不理的案件等;第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包括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等;第三,其他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或涉及公法秩序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以上各类案件,均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属检察机关于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所谓必要,是指无其他主体发动诉讼的情形。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公诉一样,均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代表国家起诉,而不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标的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居于公诉人地位。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审理时仍应与一般民事案件有不同之处。例如检察机关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能反诉等。当然,被告虽然不能反诉,但在胜诉后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此外,检察机关所提起的诉讼因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讲案情重大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以外,关于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及调解、和解等,均与一般民事诉讼无异。
(四)建设高素质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是基层检察院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执法任务更加繁重,执法环境日趋复杂,建设高素质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因此,大力增强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队伍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的执法水平已刻不容缓。建议上级院加强对基层院办案的工作指导,定期邀请资深法官和高校学者举办讲座等形式进行业务培训工作,帮助基层院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使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由单一型向复合型迈进。基层院也应加强对民事行政部门的重视,确保民事行政部门充分履行职能,如争取增加人员编制,保持民事行政业务骨干队伍相对稳定,积极开展学历教育,引导干警自学成才,培养和造就一批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尖子人才。
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方式、方法,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加强民事行政监督,最根本的一点就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利。作为基层检察院,要真正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车辆配置上给予一定倾斜。把真正懂业务的人员留住,把热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培养出来。在条件成熟时,扩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进入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比例,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政治待遇。真正把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落到实处,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耀武、张永彬,《我国民事检察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3期第35页。
[2]张建升、吕立峰,《民事检察监督:在规范的基础上加强》,载《检察日报》, 2003年9月26日。
[3]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
[4] 陈国兴,《互动办案机制是突破民行检察不能同级抗诉困境的有效途径》,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第28页。
[5]湛中乐、孙占京,《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载《法学研究》, 1994年第1期第 36-41页。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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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公安部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事实,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

  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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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

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节约与合理地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特指红塔区的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3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高仓、李棋、大营街、北城、春和、研和6个镇行政管辖范围。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有义务对私采、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进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进行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编制中心城区地下水开采规划时,要兼顾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中心城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下水源。由此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污染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补偿。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污染物。
禁止在地下水补给区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地下水资源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用于商业经营的,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中心城区范围内无市政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的用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其他经营性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影响周围建筑物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满足需要的;
(三)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能满足供水需要的;
(四)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泉点排泄的风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检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新的供水水源后,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原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取水井,拆除取水设施;确需保留取水井和取水设施的,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封闭取水井和取水设施。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须编制封填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填,封填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特殊情况地表水或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要求,需要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后,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及施工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取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的凿井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取水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水质是否变化;
(三)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
第四章 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高于城市平均供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确定;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或规划范围外的,水资源费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规定的标准确定。玉溪市中心城区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另行文制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曾依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地下水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地下水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采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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