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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的语义变迁与研究价值/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1:28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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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的语义变迁与研究价值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应该属于一个外来词,是我国行政法学自民国以来的就有的传统术语。近年也有翻译做“公产保护警察权”“公物治安权”。这个术语具有时代的烙印,明显受到德国行政法的影响,是从属于广义警察权的一个概念,在德国警察学乃是行政法学的前身。沿袭这个术语,是为了表示对传统法行政学的尊重,也是因为这一术语行文中较为实用,可以避免生造一个其他什么词汇。

  “警察”是一个复杂的术语。德国16-18世纪,“Policey”是指“国内公共管理”,意义很广泛,不是指狭义的警察。19世纪尤其是1830年,“警察法”的出现,“Policey”被限定为防止危险的“警察(Polizer)”。在日本,“所谓警察,在学术上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限制私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性活动。”公物警察权之警察正是在这些意义上(最广义的警察权)使用的。我国民国时期的行政法学与德日一脉相承。只不过“警察”又经过多次词义变化,逐步缩小含义,最终精确到了特定的警察机关,狭义的警察权因此产生。但我们不能苛责古人,说他们用错了“警察”一词。

  尽管“公物警察权”的得名是因为警察手段而不是警察机关,但是警察一词含义的缩小,已经直接影响到理论上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和“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边界的认知。在日韩行政法学界,普遍有一种误区,不是从公物警察权权力的手段和内容区分权力的性质,而是单纯从权力归属主体将有关权力二分为“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但是同时又认为二者作用上有“竞合”,这些观点的实质正是对几种权力的属性模糊造成的,需要在研究中加以纠正。

  警察权的语义变迁问题,可以参考《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施托莱斯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5页;《行政法》,盐野宏著,《行政法》,盐野宏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59页。台湾学者陈新民的《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也有论及。

  公物警察权的研究价值必须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研究结合起来看。“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动宾短语,就是“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和“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实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过去的研究,仅仅研究“相对集中”四个字,所以从来没有得出过正确的结果。而基于“公物警察权”的研究,则是首先着眼于“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进而带动研究“相对集中”有无可能性、必要性和科学性问题。

  公物警察权理论本来是附属于公物法理论的。如果没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这一现实中的“制度创新”,公物警察权实际上分散于各个行政机关,仅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规内容,也许并无特别研究的必要。然而正是现实立法和执法中既然相对集中了一部分保护城市公物的公物警察权,而且“集中”得如此低级,如此乱七八糟,执行中又如此稀里哗啦,那就不得不专门研究一下这一小部分“公物警察权”,看看如何“相对集中”会更为科学一点,执行效果好一点。

二○○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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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财政投资工程实行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购〔2004〕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是指新建、续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工程,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修缮装饰工程以及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自有资金、以政府名义所取得的借款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投资的工程,适用本办法。

使用捐赠收入投资的工程,捐赠人同意工程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采购人应当编制工程政府采购预算(征地拆迁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无法公开招标的除外),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工程政府采购预算应当逐步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编制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审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审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方式、审核需支付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和处理有关投诉等事项,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市政、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对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活动,按现行管理体制依法组织实施。但工程项目的招标、中标等有关信息的发布,按照《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所需要的主要设备(空调、电梯、网络等)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采购情况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将相关工程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自有资金部分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自行支付。

第十一条 禁止将工程项目建设内容以外的任何事项纳入政府投资工程的政府采购,禁止挪用、挤占工程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的管理,对违反政府采购和政府采购招投标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和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缓拨或停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察,及时掌握政府采购情况,发现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检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逃避政府采购监督、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工程采购活动中,应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监察。对重大招标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邀请财政、监察等部门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工程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的,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5〕1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

陈宝军


  在刑事审判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在整个犯罪数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其中既有家庭、社会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因素的影响。从未成年所犯的罪名来看多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由于未成年具有好奇、冲动的特点,做事不计后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都比较严重,要么属于刑法中的严重情节要么造成被害人重伤,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这些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些未成年人大多正在读书,如果一旦把这些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就会对他们的一生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解决纠纷不仅要注重“案结”更要注重“事了”,即要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面对这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和谐审判的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做到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在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就是我们采取的一项重要的举措,我们既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形式也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实质,所谓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内涵: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按照传统刑罚观,刑罚的根据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做坏事的一种报应,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防止其以后重新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可归纳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这两个方面。而刑事和解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式,它是以传统的刑罚为基础,吸纳了新的方式,例如在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通过协商确定,被告人给受害人种植、收割庄稼,帮受害人做房子等等方式。通过社会矫正来取代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些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置的一种方式。
  二、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既然案件移送到了法院,大部分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上确定了被告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更容易的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更有利于刑事和解,理由是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它们都是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尽量最大可能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官不偏不倚的地位决定了能够中立的对待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心中树立了公正的信念。同时由法官作为中间人主持刑事和解也体现了司法在处理纷争中的作用,有利于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和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只是做被告人、被害人的思想工作,释明法律规定与利害关系,使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法官不得使用胁迫、诱导的方式迫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圆桌审判”、被害人叙说的方式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具体法官该怎么做还有待于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讨。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使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原谅从而得到轻缓化处理。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程序: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叙说是一种有效的心里治疗方式,被害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和解的过程中向被告人和法官讲述被害的经历,能够降低其恐惧和焦虑,而且还能在思想上教育加害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能够时刻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使其真诚的认错、觉悟,不再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利于实现恢复正义。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所谓轻缓化,是指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处比一般情况轻的刑罚,主要表现在“轻”和“缓”上,“轻”强调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缓”强调积极使用缓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出,对于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符合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轻缓化处理是有现实依据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对刑事和解的被告人进行轻缓化处理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了具有减轻情节之外,笔者认为法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底限,即法官不能判决二年有期徒刑更不能判决一年有期徒刑,这时要使被告人得到轻缓化处理法官可以通过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方式判决,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服判,也可以防止检察院抗诉。当然,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下作出判决。笔者主要从受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视角来讨论以和谐审判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义。
  首先,刑事和解对受害人的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说,通过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其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首先,刑事和解能最大限度的使受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虽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制度,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被告人被判刑后,自认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根本就没打算进行民事赔偿,根本就没有赔偿的意愿,从而拒绝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刑事和解要求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实行赔偿或者是否致力于赔偿将影响到对其的实体处理,所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赔偿方面往往会有一个积极的态度。刑事和解协议是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强行的司法判决,这样一方面未成年人犯及其法定代理人会积极的履行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得到一定的满足,愤怒情绪得到一定的宣泄。但是,对于其造成的心理障碍确实无法得到修复的,其实被害人不仅需要物质上的恢复还需要心灵上的恢复,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就是在相对和平的“圆桌会议”下,在融洽的氛围中采用叙说、赔礼道歉等方式使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恢复。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在他们双方的亲属、老师参与下,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相对和平的氛围中达成和解协议,使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当然就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归社会。
其次,刑事和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使未成年犯罪人得到轻缓处理,特别是避免受到重刑罚的处理。在传统的刑罚中,未成年犯一旦被判有期徒刑关押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或者未成年管教所就会产生种种问题,例如,有的未成年犯罪人之间会交叉感染,不但没有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学会了一些犯罪的“本领”;有的未成年人因刑罚处罚,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报复社会。在刑事和解中,未成年犯罪人通过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相关人员的谴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谢罪、悔悟,以及赔偿或者其他物质补偿的行为或者通过缓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择,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缓化处理,特别是免受严重刑罚的处理。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的感化、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在传统刑事处理模式中,教育功能是通过刑罚实现的,是一种强制教育;而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则是以对话交流来实现教育的。一方面,刑事和解融洽的环境使加害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歧视;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使犯罪人更加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及给他人带来痛苦的程度,在促使其真诚的悔悟方面具有更好的效果。再次,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刑罚的目的论者认为刑罚是国家为了排除犯罪者,保卫社会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包括将不能改善者与社会隔离,对有改善可能者进行教育、改造,使之作为善良的社会人能够复归社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惟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方是有意义而有必要的刑罚,一切足矣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刑事和解能尽量减少涉入刑事诉讼,尽量避免羁押的理念,有利于未成年犯罪重返社会,控制与预防重新犯罪,是其再社会化的一个新途径。
  再次,刑事和解对国家和社会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具体举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当前司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总结长期以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经验而得出的重要结论,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未成年犯罪人毕竟要以教育为主,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和解就体现在“该宽则宽”的一面。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永恒主题,也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所在,“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谚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要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的突出优点就在于可以极大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双方当事人家庭条件都不好的情况,对被害人医药费的赔偿的判决就可能成为空判,这样被害人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赔偿,而刑事和解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家人就会想尽一切办法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就大大缩短了,所以说刑事和解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贯彻“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进而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过分强调法律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法律的教育功能,可能会导致不良的后果产生,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求得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可以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物质上得到足额的赔偿,精神上得到满足,同时加害人可以不影响读书,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解决纷争,更能从深层次体现出对被害人的保护、对加害人的教育挽救,从而有利于重塑社会和谐。


作者: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陈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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