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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4:03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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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确保新菜地的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的资金来源,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全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市属各区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征收。
县级市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委托各县级市蔬菜办公室征收。
第三条 凡征用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黄埔区及市农场局属下的新塘公司、白云公司、黄陂公司的蔬菜地(包括轮作地)、鱼塘、藕塘等,必须向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凡征用番禺市、花都市、增城市、从化市有蔬菜种植计划任务的镇的基本菜田,必须向所在县级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菜田建设费。
第四条 缴纳菜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凭市国土局房管局发出的《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和被征地所在区国土局发出的缴纳菜田建设费通知及征地补偿计算表,到市蔬菜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
市蔬菜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应收菜田建设费金额后,填写广州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交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将应缴菜田建设费直接缴入广州市财政专户。缴款书(第六联回单联)作为缴款单位记账凭证。
用地单位或个人凭缴款书回单到市蔬菜办公室开具已缴纳菜田建设费证明,凭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县级市代征菜田建设费的办法,参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征收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其中30%拔给被征地的区(市农场局),70%留市统一掌握使用。
县级市代征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在每季后10天内将30%上缴广州市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70%由县级市统一掌握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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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6日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研古城保护管理
第三章 历史文物保护管理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弘扬民族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范围,包括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辖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大研古城、古建筑、古文化遗产遗址和风景名胜园林。
第三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的方针,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原来总体布局、形式、风格特点的前提下,进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必要的保养、维修、改造。
第四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工作。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增加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与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同时通过各种渠道筹集保护资金,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在保护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研古城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特色的大研古城,实行重点保护,确保其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和风貌。城内房屋建筑、道路、水系的保养、维修、改造、重建工作,都必须坚持保持原状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禁止新建与其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
第九条 大研古城分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四方街、木家院、翠文巷、黄山段、官院巷、金星巷、光碧巷、密士巷、积善巷、兴仁上段、兴仁中段、兴仁下段、文智巷、石牌坊遗址、人民广场、白马龙潭、黑龙潭、大佛寺、普贤寺、狮子山等及其附属建筑物;二级保护区为:
城内主要中心街道、水系及其附属建筑物;三级保护区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地段及其建筑物。
一级保护区为严格保护级,在该区内房屋和设施整修、新建和功能配置调整,都必须保持原状;二级保护区为风貌保留级,凡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不在该区内建设,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应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三级保护区为风貌整理级,该区内可以进行与
古城环境相协调的建设。
第十条 大研古城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改建,不得任意损坏、改变其原来的形状和特征。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的工程,必须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大研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维修、改造、重建、新建的工程,必须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取得许可证以后,严格按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保护管理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在大研古城的周围,建立保护性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新建的建筑物,不得高于大研古城内古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三条 大研古城内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坚持统筹规划、合理疏散的原则;在大研古城外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新居民区。
第十四条 逐步调整大研古城内的产业结构,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合理安排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因地制宜地分别建立民族文化区、传统工艺制品区、民族风味食品区、旅游观光区等街区。
在大研古城内不得新建有污染、公害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 加强大研古城道路保护与交通安全管理。古城内街道,除了经批准的生活、卫生、消防、市政等特许用车外,小型机动车辆必须在限定时间内通行,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第十六条 加强大研古城水系的保护管理,采取措施保护水源,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积,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和污染物质。
第十七条 加强大研古城市政建设与保护管理,保持其古朴、幽雅和整洁、卫生、美观的市容市貌。城内街道、堤岸、庭院和空地,要有规划地种树、种花、种草,绿化美化市内环境。
居住在大研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做好安全、防火、防灾工作。
第十八条 在大研古城的保护与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建筑及损坏古建筑物;
(二)防碍道路交通和损坏市容市貌;
(三)破坏、损坏水系设施和造成水质污染;
(四)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
(五)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历史文物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治县境内所有不可移动的文物,按照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经过申请和审批程序,分别建立国家级、省级、地区级和自治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大研古城古建筑群和白沙古建筑群、古寺、古石刻、古墓葬、古壁画和岩画、宝山石头城、石鼓和石鼓镇的铁索桥、金龙铁索桥;东巴经卷及画卷、东巴壁画;红军长征金沙江渡口遗址、塔城铁桥遗址、东元白塔遗址和丽江人遗址,以及以后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
遗址。
第二十一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并且可以向人民群众开放。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过批准,并且同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承担所需保护、维修费用,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由国家或者省文物考古发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城乡在进行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如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掘的文物,全部由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文物管理机构鉴定合格,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五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特别是要重点抢救和保护东巴文化、白沙细乐和丽江古乐等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文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必须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保证拍摄对象安全、无损的条件下,按照规定范围进行拍摄,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私自收购和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包括黑龙潭、狮子山、白马龙潭、玉龙花园、长江第一湾、黎明风光景点、宝山石头城、玉龙雪山、虎跳峡、老君山九十九龙潭及古树名木和古建筑。
玉龙雪山的管理,按《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在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制定和实施发展建设规划,依法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各风景名胜区周围分别划定保护区,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规划,切实加强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在保护好其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的原则下,可以结合实际和需要,增设相应的服务项目和设施,改善旅游和交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依法进行保护。
经国家和省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教学、科研等的考察与采集标本,必须取得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的许可,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资源保护费。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内,根据景物特点和自然条件,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美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当地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林木、水资源;
(二)破坏、损坏公共建筑和保护设施;
(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五)携带污染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妨碍游览正常秩序;
(七)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吊销有关证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项处罚,也可以几项合并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乡(镇)、村,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乡(镇)、历史文化名村,并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规则,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花卉产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建立现代花卉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花卉产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花卉产业包括花卉的研究开发、生产加工、贮运、营销、售后服务以及与花卉产业配套的设施建设、物资供应、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花卉产业遵循开放式发展、市场导向、科技促进、突出特色、引进与创新并重的原则,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花卉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措施,完善协调机制,改善发展环境,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按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重点发展花卉产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明确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花卉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提出有关花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花卉行业技术标准;

  (五)分析全省花卉产业发展态势和市场趋势,发布产业发展信息,受理登录、发布地方特色花卉品种,提供咨询及相关服务;

  (六)组织、指导花卉交易市场建设、花卉科研、技术推广、技能培训、标准化种植、培育和开拓花卉市场;

  (七)负责省级花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指导州(市)、县(市、区)花卉产业发展工作和有关花卉组织的业务工作;

  (九)协助处理花卉产业涉外事务,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工作。

  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气候、地理、资源、文化、市场及运输条件等因素,根据发展现状和条件,明确发展思路和目标、发展重点和布局、发展对策和措施,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花卉产业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花卉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花卉产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二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基础性研究和花卉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进花卉科技成果转化,提升花卉产品市场竞争力和产业综合实力,支持建立技术创新联盟,培育创新型花卉企业。

  第十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花卉种质资源目录,做好花卉种质资源的收集、鉴定、登记、保存和推荐使用工作。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科研机构、企业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花卉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组织评选、推荐优异花卉品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驯化、培育、示范和推广花卉新品种,开展花卉生产技术以及产品标准、土壤治理、病虫害防治、采后处理、贮藏运输等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支持引进和开发花卉环保生产技术及其推广应用,实现花卉环保生产。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进入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聚集发展;加强花卉生产设施、物流体系和交易、信息平台建设,改善花卉运输、交易条件;加强花卉文化建设,提高花卉产业的附加值。

  第十六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花卉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花卉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花卉生产;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花卉生产标准规范化生产,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发展,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投入。

  第十八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业产业化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对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在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花卉生产者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

  在花卉种植用地内可以兴建花卉温室、大棚及其配套附属设施,但不得破坏耕地的耕作层,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科研和种植的花卉种子由省农业、林业、财政部门及昆明海关、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和免税审批手续。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花卉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花卉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发适合花卉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

  鼓励花卉企业上市融资。引导花卉企业通过多种渠道依法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花卉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增强企业综合实力,带动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创建名优花卉品牌。

  支持国外、省外企业投资云南花卉产业,鼓励省内花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五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扶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培育花卉新品种,鼓励与国外育种者联合育种。

  鼓励依法引进、出口和使用花卉新品种,花卉新品种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合作培育的花卉新品种,合作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品种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引进或者出口花卉新品种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培育花卉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向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权,也可以依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花卉新品种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参照该国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授权或者许可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转让花卉品种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培育花卉新品种取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的具体申报、审核工作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花卉从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市场营销、生产技术、产品标准、生产保险、知识产权代理、商务代理等方面的服务。

  花卉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花卉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花卉生产者提供花卉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技术等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花卉种质资源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花卉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和帮助。对符合条件的,花卉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花卉种质资源库应当及时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设花卉专业,加强对花卉产业人才的培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花卉园艺职业教育,支持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对花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花卉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市场交易设施,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搜集、整理、发布花卉产品产销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花卉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花卉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卉市场风险的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花卉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财政、民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受灾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依法给予补助。对参加农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六条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对品种权侵权纠纷和其他有关花卉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花卉产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花卉品种权及其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二)非法干预花卉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种子,是指花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新品种,包括国家已经授予品种权的新品种;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花卉加以开发,并在我省注册登记,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花卉品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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