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加强和改进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推进依法执政/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34:53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加强和改进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推进依法执政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政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工作的一大特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法部门忠实履行职责、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根本保证。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的情况下,加强和改进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各级党委政法委是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党委的参谋和助手,肩负着领导、监督、协调、管理、指导、服务政法工作的职能。在当前政法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形势下,必然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党委政法委建设,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的职能作用,明确职责范围,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手段,提高领导和管理能力。
一、依法执政实现了党领导方式的转变
从广义上说,党的领导包括党的执政,但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毕竟有差别,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对执政和领导的区分,将执政视同为领导,也将领导泛化为执政。但如果我们只看到或强调这一方面,而忽略它们相区别的一面,就容易导致党政不分、以党代政。
领导特别是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的领导,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它通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群众运动直接对群众进行政治动员,直接向社会发号施令。而执政则具有间接性。执政主要是执政党通过执掌政权来治理国家,是以国家政权为主体所从事的政务管理活动,是一种国家行为。党不能绕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治理国家,党也不能越过宪法、法律和司法机关行使领导权和执政权,而只能通过立法、守法、支持司法机关执法来依法治国。这就要求党具备通过国家机器执政的能力。领导与执政的区别还在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执政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政权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因此,不能把政治领导的手段和方法简单地搬到执政活动中来,不能把政治领导与执政行为混为一谈。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加强执政党自身建设的工作重点,将执政能力建设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来加以认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对党的执政能力给出了一个科学而简明的定义:“党的执政能力,就是党提出和运用正确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领导制定和实施宪法和法律,采取科学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方式,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有效治党治国治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本领。” 。
执政能力的核心是依法执政的能力。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执政党对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的,因此,执政党能否科学有效地运用法律制度来管理好国家,能否树立法治在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是考验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 
  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执政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的统一。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愿,维护国家的利益,服从执政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一切违宪、违法的执政行为都可能给执政党、国家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害,都是同党的先进性以及“三个代表”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应当予以防止和避免。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不是存在于国家之外而是存在于国家之内,不是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外而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内,党不能置身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更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执政党应当对国家政权机关、经济文化组织、群众团体和各方面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关立法工作、行政工作、司法工作、经济工作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应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进行。但是,执政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执政党的执政职能是支持和保证它们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各级党组织应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二、依法执政要求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要实现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首先必须保证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法各部门中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政法部门或对其工作的领导,其根本要求是保证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在全社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地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善于通过发挥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优势实现党的领导,善于运用宪法和法律来实现党的领导,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来实现党的领导。
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是否能将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也就是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法律被良好施行。我国法律从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对政法机关的活动做出了较为周密而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衡量政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是否坚持了党的领导,不是看它是否坚持了某个组织、某个领导的意见,而是要看它是否坚持了法律。政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忠实贯彻执行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
1980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报告中说:“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干预太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
党应当通过完善国家司法机构及其机制,发挥政法机关的最佳效能,保证法的全面实施来实现自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完备,它的政法工作就能有效地全面开展;司法机构的机制完善,就能保证司法机构和谐一致地良好运行,并确保其固有的方向和方针。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国家加强司法机构建设,确保法的充分实现,实现司法公正。早在1979年9月9日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党中央就明确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 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或者社会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应当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独立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政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因此,政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相反,如果各方面的“婆婆”都对政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发指示、批条子,随意干预,使政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能独立地、公正地依法做出裁判,则势必损害执政党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地位。即是说,我们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当然我们也要防止那种借口政法机关要独立办案而游离于党的领导之外,甚至企图削弱、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行为,这是极端错误的,也是十分危险的。在坚持党对政法队伍的绝对领导的问题上,政法战线的每一位同志都必须头脑清醒,立场坚定,决不容许有任何不同的“政见”,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政法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
  三、切实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1、加强政法委对政法干部队伍的管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关键在干部,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性的因素。邓小平同志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保证政法工作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忠于党的人手里,要切实加大党管干部的力度,认真按照“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要求,坚持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政策,按程序办事,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把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自觉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作为考察和选拔干部的首要条件,真正把那些对党忠诚、有能力、作风好的人选拔到各极领导岗位上来,切实把好用人关。
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党委政法委协助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管理干部”,并要求政法委积极主动地履行好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但在基层,由于领导体制不规范,在实际运作中迟迟得不到落实,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使政法委的职能和职权不统一,管事与管人相脱节,在政法各部门中不能很好地起领导、管理和指导作用。各级政法委要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协助党委及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会同上级政法委和同级政法委共同协商推选出一定数额的候选人,政法委对候选人进行详细考察,在此基础上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任免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使政法委更好地承担起协管政法部门领导和指导政法队伍建设的职责。同时要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要从政法工作实际出发,把好进人关,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凡进必考,政法部门的人员进出必须经过政法委,把那些懂法律、责任心强、执法监督水平高、适宜在政法工作的人调整到政法岗位上来,对不适应做政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清理调整,保持政法队伍的纯洁性。此外要注重培养年轻干部建设好干部队伍。有觉悟、有才华、有作为的年轻干部是我们事业的保证,我们所从事的事业离不开各类优秀人才,要通过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的革命事业接班人,以确保党对政法队伍绝对领导的实现。
2、加强和改进政法委调研工作。作为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政法委要主动做好党委的参谋助手,经常向党委汇报政法工作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并提出合理意见,这就要求政法委要及时掌握政法工作的动态,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新时期,政法机关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建设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政法委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能否解决实际工作当中存在的问题,能否贯彻落实好上级工作部署,离不开深入一线调查研究。要为上级当好参谋和助手,使安排部署的工作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有的放矢,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调查研究历来是我党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有效途径,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调查研究是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手段。日常工作当中许多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很多辛劳,但由于不能很好地提炼升华,工作事倍功半。这其中的关键是分析问题能力不强,没有抓住工作的关键。只有分析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抓住工作的主要矛盾。
调研对政法工作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必须加大投入,强化调研工作。政法工作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政法干警是专业人士,不能按照一般“机关”的方式来运作,也不能将政法干警视为一般的机关干部对待,要求他们在工作之余完成一定的调研任务。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作为学识、水平、地位最高的法官来说,绝大部分也都只是勤勤恳恳、默默无闻的法务专才,真正如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人有心又有力,著书立说的,只是极为少数的,而且,终其一生,著述也一定有限。况且整体而言,作为事后救济,政法工作天然具有“保守性”,政法工作的“权威性”常常意味着以政法工作的“保守性”为前提,因为只有稳定的体制和程序,才能赋予司法乃至法律本身以可预见性,从而使得公民能够事前即可预测后果,善予措置。而调研工作的突出特点是前瞻性和创造性,需要我们发扬创新精神,要在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遵循宪法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突破思想障碍和思维定势,努力破除一些条条框框的约束和制约,从那些陈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和做法中解脱出来,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把握时代脉搏,顺应时代潮流,努力推出一些能够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这就与政法工作者的实际工作特性不相容,政法工作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我们转变观念、更新思路,改变以往全民调研的分配任务性的作法,把政法部门的调研工作统一到政法委来,加强政法委调研部门。目前,市级政法委的研究室一般就是3-5人,他们承担着机关大量的文字任务,独立进行研究的力量显得比较薄弱。而县、区由于编制所限,设研究室的很少,对机关来说,也只有一到两个干部,最多不过3人,调研力量高度分散,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为了强化调研,在干部配备上应该有更大的投入,从力量的重新整合上探索出一条新路子来。如果能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统一到政法委最好,由政法委负责政法系统的调研任务;如暂时无法做到这一步,可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由政法委统一领导、统一调度,调研任务由政法委统一布置,调研课题由政法委统一确定、统一调度政法各部门力量共同完成,这样既加强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加强交流与沟通,又把各级研究的力量联合起来,能对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问题合作开展研究,使得政法调研工作能脱离政法各部门的局限性,加强前瞻性、共通性,更好地反映政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面临的形势,提出工作的方向和思路,更好地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做好党委的参谋和助手。
3、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司法权威,是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各级党委、政府和党委政法委员会都要从维护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的高度出发,坚决防止和纠正影响司法权威的各种问题。加强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与作用。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
政法委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完善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但进行监督不等于党委批案、党委包案、党的个别领导可以批案,党的组织必须摒弃那种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事务的做法。对于政法机关的监督,关键是要保证它们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而不是要代替它们,或者要求它们依照政策、指示、命令、决定来履行职责。只要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了程序与实体合法,就应当保证它们的法定独立性;即使政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于其行为是否合法有异议,甚至已经违法,也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解决,或者在人大依照法律的监督下,由司法机关独立地予以纠正。如果执政党、人大或者其他组织、机构、当事人等认为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判不公,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当,违反了宪法,还可以启动由执政党和人大控制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来发挥“安全阀”的作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好的制度安排是首先确保它们独立行使职权,其次才是在它们越权或者失职的最必要的时候,开动监督机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办),有关单位:

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们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ОО四年三月十七日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而设立的财政性项目支出。

  第三条 项目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在本地区优势主导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对引导农民增加收入有较强的带动能力和示范作用。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合作社或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满一年以上,成员100个以上。

  2、产权明晰,运行机制比较合理,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构、独立的会计核算。实行盈余返还的优先考虑。

  3、有成员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股权结构比较合理。

  4、为成员提供经济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稳定的服务。有统一的生产质量标准、注册商标和产品包装的优先考虑。

  5、符合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或当地产业特色,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群),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第四条 示范项目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以下内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互助合作知识培训。

  2、开展科学技术和市场营销知识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项目资金预算,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会同财务司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立项,并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组织本地区项目的申报论证,提出上报项目建议,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落实,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项目所在县(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由农业部财务司直接拨付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严格按照项目内容制定实施方案,经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十条 项目资金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财务核算,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可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要设立明细账,专款专用。要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15日内完成验收、总结工作,逐一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农业部将适时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期为一年。未按项目期限完成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取消其试点示范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公证赔偿的思考

熊晓峰


西安宝马彩票案把本就处于尴尬境地的公证处推向风口浪尖,使得公证的形象和发展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公证责任、尤其是公证赔偿责任一时之间成为了公证行业内外的热门话题,随着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确立的公证过错要赔偿,公证是否要赔偿已不再是一个争论的话题,公证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性质也似乎成为了定论。但公证赔偿并不是无可争议的,公证赔偿仍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目前的中国公证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1、公证处无法成为被告。198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以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法律形式,签订经济合同,申请经济合同公证和履行经济合同公证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公证不当或者错误的,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就直接从审判实践上切断了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索赔的途径。
2、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我们目前对公证赔偿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赔偿事项与当事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是内在的、直接的、必然存在的,也即错证或者不当公证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但我们知道,无论中国公证的定位如何不明,至少有一条是明确无误的,它只是一种证明行为,作为一种证明行为,其结果??公证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加强了公证书的效力,将其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并列,但其地位无论怎样高,它也只是被作为证据来使用,不通过其他人的行为,它自身是无法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因而公证过错是无法直接导致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过错与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替代责任的抗辩。因为无法证明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专家就认为公证赔偿是一种替代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所谓替代责任,就是为不是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这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新理论,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民法》中指出,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责任。①但是责任人的抗辩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尚有第三人过错,这不但已有了无数的案例,还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明确。《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针对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解释》中所确立的第三人过错免责原则是《民法通则》及此前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的原则,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涵盖了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主张公证应承担赔偿的人无论是认为公证赔偿是民事赔偿、还是强调其是替代责任,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121条正归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侵权的损害赔偿理应同样适用。
二、《民法通则》第121条
比较一下《国家赔偿法》出台前后我国民法方面的论著,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国家赔偿法》出台前的论著提及《民法通则》第121条的都呼吁要尽早出台《国家赔偿法》②,而《国家赔偿法》出台后虽有王利明教授这样的民法理论权威对第121条的存在提出了意见③,但更多的是涉及到121条就一带而过、语焉不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才更耐人寻味。《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将国家机关的责任转化为单位、法人的责任,对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归属于国家赔偿予以了纠正,但如此一来,也正授公证赔偿为民事赔偿论者以口实。因为他们认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特别是按《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公证处均应改制为事业法人,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如果要赔,公证赔偿真的是民事赔偿吗?
三、公证赔偿的性质
1、我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特征是民事行为主体从事民事行为不受他人的干涉,并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珍宝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据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被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之中,这种管理不是一般的监督执法,而是行政体系中上下级之间的指令。更何况公证处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证职责,公证权来源于国家的让渡,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公权,而非私权,公权是不受民法调整的。
2、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的独特地位。主张公证赔偿属民事赔偿的抛出的杀手锏是国际上通行如此。在动辄与国际接轨的形势下确乎杀伤力极大,让我们先来看看公证业务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
德国《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基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以其他方法不能等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请求…准用民法中有关国家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不代替公证人承担责任。”,在法国,国家不为公证人承担责任,公证人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民事责任。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赔偿是由公证人赔偿。
《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2条:“公证人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德国公证人法》第1条:“公证人是为了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 ⑤原来法、德等国的公证人就是我国的公证员,而且公证人是“公务员”或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
《德国公证人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证人经监督机关许可,可以拥有数个事务所。”,⑥这就与我国公证员只能在一个公证处执业不同,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公证事务所只是个固定的办公场所,不是公证机关,公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证服务,而不是以公证事务所的名义执业,正因为如此,国外除了阿根廷规定公证事务所归国家所有外,其他国家的公证事务所都是私有的,由此国外是由公证人而非公证处承担责任。
3、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
比较中国公证与国外公证,我们会发现国外公证的范围远远大于中国公证,国外公证、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的主要业务范围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是法定公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公证事项分为3大类:不动产公证、公司存废及重大行为的公证、婚姻家庭及遗嘱公证。如《德国民法典》债权编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条:“公司合同须采取公证形式。”,《意大利民法典》第162条规定:“结婚协议应当以公证的方式缔结,否则无效。”,《德国民法典》第2276条:“订立继承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制作纪录。”。⑦由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以公证作为成立的要件,有些法律文书还是由公证人制成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中公证行为必须参与到民事行为当中,并成为民事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我国即便有些地方强制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之前必须公证,此处的公证也只是买卖的要件之一??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买卖成立的要件。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与我国公证处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他们所肩负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现阶段的我国并不存在,不能由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推导出我国公证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无因,又何来的果!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⑧
希望我们的法治进程中不再有这样的情况!
注释:
①杨立新主编《民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3版 278页
②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 山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第2版209页
③张民安主编《侵权行为报告》 中信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10页
④胡耀芳 《公证法律责任初探》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⑤王公义 《国外公证立法问题研究》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⑥同上
⑦同上 
⑧《晏子春秋•内篇杂下》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