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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8:21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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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政府


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阳泉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正常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房地产交易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发展区内进行房地产买卖、租赁、交换、抵押、转让、价格评估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并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转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走。
(二)办、理房地产的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签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地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地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地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解房地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房地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平定县、盂县和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效区房地产交易流通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地产;
(二)个人私有和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地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和危改单位建设的房地产;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地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房地产;
(八)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地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等的房地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地产。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交易、产权转让、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地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市直管公房须持有房地产管理局代政府核发的产权证书。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集体或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产权介绍信、公证书、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并到房管局产权地政科办理确权领证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地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终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证估费、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交换等变更时,必须坚持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原则,并在交易后的三十日内,由产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第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
(一)产权证件不全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
(二)已批准征用或拔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三)违章或临时建筑的房屋;
(四)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抵押、典当期未满的房屋;
(六)未注册登记的商品房屋。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单位出租房屋还须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房屋营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或有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未满,需要迁退房屋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前通知承租人,并由交易所裁定。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 承租人如需要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行买卖、租赁。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房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市场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应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评估价格和交易收费的价格应执行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确定的按交易成交额的2%和3%收取。
第二十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住宅用房,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中规定的价格。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
,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含市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调换是指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利于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单位或个人调换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调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调换房屋的范围: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与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房屋调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户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或其它费用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赔偿的。
第二十六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调入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调换谋取私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 房产证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证券交易管理系指凡在我市经批准发行房产股票、建设债券、房租补贴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均需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发行许可证和交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行及私自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金融管理政策。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等行为负有监察、监督的职能,并可依法经营和吞吐证券。

第七章 经纪人管理
第三十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记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房地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土地、城建等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决定处
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平定、盂县、郊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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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世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世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世行贷款北京《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你办请于1996年4月30日前将经过审计的决算报告一并报送我局,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联系。

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世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证项目顺利执行,现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会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及其管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通过财政部门转贷的实施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是指与管理和使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包括:
1.管理并实施财政部直接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部委、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等。
2.管理并直接实施地方财政部门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3.各级财政部门授权管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办公室。
第三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会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所属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会计工作。
中央各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条 中央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规定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根据本部门、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报告,应当按项目根据相应新的行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逐级汇总编报,单独反映项目实施期间或项目已经结束、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
第六条 项目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参与项目评估,做好概(预)算审查工作,具体负责签定和执行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中有关财务条款,参加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的谈判,及时办理世界银行贷款的提取和支付工作,按时还本付息付费、及时、正确地反映和分析世界银行
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做好项目后评价和移交工作。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配备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性。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外赠款和国内配套资金。
第九条 世界银行贷款是指通过财政部门转贷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技术合作信贷和联合融资等。世界银行贷款必须按照《贷款(或信贷)协定》中规定的费用类别和比例进行提款报帐。贷款(信贷)协定生效以后,在发生了符合世界银行规定的合格费用后,
项目单位可以凭有关证明文件,按照世界银行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世界银行提取贷款。
第十条 项目单位在每次按照世界银行规定的程序提款后,应根据世界银行付款通知单及时与贷款(信贷)帐户核对美元和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以及支付的类别。
第十一条 国外赠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机构或部门等捐赠的款项。
第十二条 国内配套资金包括有偿配套资金和无偿配套资金。
有偿配套资金是指国内银行、财政等部门提供的有偿资金及其他债务。
无偿配套资金是指各级政府拨款、项目单位自有资金和劳务集资以及国内有关部门捐赠的款项等。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以及评估报告的内容,及时筹集配套资金。各出资部门应按照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和权利。
第十四条 各种捐赠款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捐赠。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计价。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的负债分为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内有偿使用的配套资金以及长期应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等。
第十六条 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利息支出,在项目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第三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专用帐户存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款项、其他应收款、应收利费以及存货等。
第十八条 专用帐户存款是世界银行预先拨付给项目单位的周转金存款。该帐户的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建帐进行核算。项目单位可以从该帐户中预先支付符合世界银行要求的零星支出,并采用报帐提款的方式通过偿还申请的程序从世界银行提取补充。
第十九条 应收利费是应收项目单位世界银行贷款的利息和承诺费。应收利费应按实际转贷的货币记帐,并按照往来户名、世界银行规定的费用类别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 物资设备采购必须按照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一切违反其规定的采购,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对其支付。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分别单独核算。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在交付使用资产中核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拥有的、单位价值和使用年限在有关行业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劳动资料,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转移、变卖以及报废清理时,需经财政部门审查。

第五章 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等。项目完工后,作为无形资产单独移交。
第二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在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各项递延费用,包括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用和非常损失等。项目完工后,作为递延资产单独移交。

第六章 项目工程成本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工程费用应全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一般应按项目评估中的项目内容为核算对象。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成本是指项目单位在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不包括被安装设置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的工程款。应当根据规定劳务单价、数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
2.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计算。
3.按照规定应当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
4.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延费用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待摊投资是指项目单位为了组织和管理项目实施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项目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划拨方式取得或非经营性项目),勘查设计费、科学研究实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监测费,国内借款利息(减贷转
存利息收入),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测费,土地使用税,汇兑损益,世界银行贷款利息及承诺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设备盘亏及汇损、非常损失以及其他待摊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其他投资是指建设单位取得的各项无形资产和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各项递延费用,如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出让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物资设备如有多余需要转让出售的,应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批准,并补报关税。转让物资结算价与原帐面价格的差额,作增减还贷准备金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及时办理交付使用资产手续。交付使用资产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妥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才能作为交付使用资产入帐。

第七章 还贷准备金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项目单位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还本付息付费,项目单位应按照谁用谁还的原则,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包括试车收入、物资转让清额、索赔与违约金净额、转贷利差和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扣除后的净额等。
第三十七条 各财政部门应根据所管理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情况,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还贷准备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单位建立的还贷准备金,在保证项目还本付息付费有余的情况下,可有偿使用,支持项目建设。

第八章 外币业务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项目单位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
第四十条 发生外币业务时,项目单位采用外币分帐制的核算方法。即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四十二条 年度终了,项目单位应将以外币反映的“外币兑换”帐户余额,按照期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年终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外币兑换”帐户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九章 项目完工后移交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完工时,项目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资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移交完毕后,应当提出项目完工报告并造具清理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

第十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向外报送财务报告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项目工程进度表;
3.贷款(信贷)协定执行情况表;
4.专用帐户收支表。
项目单位内部实行分级核算的,在年末应将上下级项目单位的报表进行汇总。在汇总时,应将相互间的往来款项,与所属项目单位报表中有关项目相互冲销。
第四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情况;
2.贷款(信贷)资金支付情况;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专用帐户使用情况;
5.招标采购支付情况;
6.汇率风险损益情况;
7.往来款项结算情况;
8.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报告内容的变更;
9.其他财务会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报告应按年报送同级财政机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年度财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六十天内报出。
向外报出的财务报告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地址、项目开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项目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间及时、准确编报财务报告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项目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项目单位自行规定。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均有权调阅本级或下级项目单位有关贷款项目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停止使用甚至收回贷款。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必须对项目实行财会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执行财会制度好的项目领导人和财会人员,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按财会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单位领导人和财会人员,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及刑事的,要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财务报告的种类和格式
--------------------------------
| 编 号 | 财务报告的名称 | 编 报 期 |
|--------|-----------|---------|
| 会世01表 | 资产负债表 | 年报 |
| 会世02表 | 项目工程进度表 | 年报 |
| 会世03表 | 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 | 年报 |
| 会世04表 | 专用帐户收支表 | 年报 |
--------------------------------
资产负债表
项目名称: 年 月 日 会世:01表
编报单位: 单位:人民币元
----------------------------------------------------
| 行 | 期 | 期 | | 行 | 期 | 期
资 产 | | 初 | 末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 | 初 | 末
| 次 | 数 | 数 | | 次 | 数 | 数
-------------|---|---|---|------------|---|---|-----
一、流动资产合计: | | | |一、流动负债合计: | | |
1.货币资金 | | | |1.短期借款 | | |
2.应收票据 | | | |2.应付票据 | | |
3.应收帐款 | | | |3.应付帐款 | | |
4.预付帐款 | | | |4.其他应付款 | | |
5.其他应收款 | | | |5.应付工资 | | |
6.应收利费 | | | |6.应付福利费 | | |
7.存货 | | | |7.应交税金 | | |
8.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 | | |8.其他流动负债 | | |
二、固定资产合计: | | | |9.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 |
1.固定资产原价(自用) | | | |10.应付利费 | | |
2.固定资产原价(项目) | | | |二、长期负债合计: | | |
减:累计折旧 | | | |1.世界银行贷款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国际开发协会 | | |
固定资产清理 | | |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 | | |技术合作信贷 | | |
三、在建工程合计: | | | |联合融资 | | |
1.项目工程支出合计: | | | |2.长期借款 | | |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 | | |3.长期应付款 | | |
设备投资 | | | |三、所有者权益合计: | | |
待摊投资 | | | |1.无偿配套资金 | | |
其他投资 | | | |各级政府拨款 | | |
2.减:待冲转项目工程支出| | | |自有资金 | | |
四、交付使用资产合计: | | | |劳务集资 | | |
1.固定资产 | | | |2.捐赠款 | | |
2.流动资产 | | | |国外捐赠 | | |
3.无形资产 | | | |国内捐赠 | | |
4.递延资产 | | | |3.还贷准备金 | | |
五、无形资产合计 | | | | | | |
六、递延资产合计 | | | | | | |
-------------|---|---|---|------------|---|---|-----

资产总计 | | |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 | |
----------------------------------------------------
补充资料: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_______元;融资租入固定资产_______元



1996年3月1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留宿场所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留宿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馆、招待所、公寓式酒店、世博签约公寓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浴场等经营性住宿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住宿服务场所);

  (二)“世博人家”等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住宿服务的家庭住宿场所(以下统称家庭住宿服务场所)。

  二、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实行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家庭住宿服务场所在公安机关进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时,应当予以配合。

  留宿场所应当登记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留宿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对需要进入客房的访客,应当登记访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征得旅客的同意。

  三、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及时将从业人员以及旅客、访客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已安装宽带网络的,应当在接待旅客、访客后2小时内,将旅客、访客登记信息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场所内人员密集部位以及配电间、电梯机房、饮用水箱、换气风道口、应急疏散通道等重点部位的巡查。

  六、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场所内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对需要寄存物品的,可以要求寄存人开包(箱)接受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开包(箱)检查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阻止其进入或者寄存物品。

  七、留宿场所的工作人员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疑的人员和物品。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送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又屡次发生上述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或者报告可疑的人员、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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