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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来遏制贪官“洗黑钱”/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4:09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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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来遏制贪官“洗黑钱”

杨涛


26日下午,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许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逮捕山东省十届人大代表李信。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许可逮捕省十届人大代表李信的报告》,认为李信利用担任济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涉嫌受贿犯罪。(《中国青年报》7月27日)
今年6月中旬,一篇“山东济宁市副市长李信下跪丑态”的帖子被发到了互联网上,并且附上了李信下跪的照片。6月24日李信被山东省纪委“双规”。同时,举报人李玉春也因“涉嫌包庇”被刑事拘留。举报人称,2003年3月,她在李信授意下,担任一家上海公司的法人代表。然而她发现,公司源源不断有巨额汇款前来,于是意识到副市长涉嫌“洗黑钱”。此后李玉春退出公司并举报李信的问题,一度遭到李信派人殴打。
从报道来看,李信之所以会出事,那是因为他在“洗黑钱”过程中选错了人,选了一个并不“听话”的李玉春。但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不是李玉春良心发现,对李信不断地进行举报,李信的腐败行为很难说就会暴露,至少也不会像现在一样及时暴露。而如果换了其他人帮李信“洗黑钱”,他们很有可能就不会去举报。因为,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并没有规定为是洗钱罪,对于此类“洗黑钱”的行为并不会受到严历的处罚,因此,其他人拿着高额的回报承担着不大的风险也就很有可能就不会去举报。
在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洗钱罪仅有四种上游犯罪:贩毒、走私、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对上面所说的四种犯罪所得进行“洗黑钱”的行为才构成洗钱罪。至于当初没有把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的行为包括在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当中,也许是制定法律时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金额比较小,腐败分子还不需要“洗黑钱”的方式来转移自己的犯罪所得。然而,法律的规定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在形势的发展,近些年,腐败犯罪的金额动辄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于几亿元的天文数字,贪官也日益需要用“洗黑钱”的手法来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发生。要更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就不能不对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进行打击,而现有的法律对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的打击并不完善也不够严历,因而,有必要将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
从世界范围来看,将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腐败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而,我国刑法也有必要适应世界的潮流将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如此使为贪官“洗黑钱”的人心有所畏不敢轻举妄动,也可能使为贪官“洗黑钱”的团伙成员产生分化,不至于让一个李玉春孤单地与贪官作斗争。
值得高兴的是,全国人大已于今年3月22日成立了《反洗钱法》起草小组,要对反洗钱工作进行全面规范。我们也期待将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加大对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打击力度,让贪官不再有“洗黑钱”的机会!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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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施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施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9次会议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议批准,从即日起正式施行。
专业目录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审核授予学位的专业范围划分的依据;同时,学位授予单位按此专业目录中各专业所归属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此专业目录拟订培养研究生的规划,进行招生和培养工
作。
专业目录是在原《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下简称试行草案)的基础上修改拟订的。关于专业目录与试行草案的对照表以及学科、专业简介,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写后另发。
现将专业目录发给你们,望转发所属有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说明
一、《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审核授予学位的专业范围划分的依据。同时,学位授予单位也按此目录中各专业所归属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此目
录拟订培养研究生的规划,进行招生和培养工作。
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是在原《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下简称试行草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目前和长远的需要,以及科学、文化和技术发展情况,为适应
深化高等教育改革的形势经过修改拟订的。专业目录除新增加的军事学门类外,共设置专业591种,比试行草案减少47种。
各学科门类专业种数的调整情况是:哲学由10种减少到9种;经济学由24种增加到27种;法学由37种增加到39种;教育学由34种减少到33种;文学由51种减少到44种;历史学由13种增加到14种;理学由88种减少到86种;工学由234种减少到216种;农
学由59种减少到47种;医学由88种减少到76种。此外,新增加的军事学门类有29种专业。这样,专业目录共有专业620种,专业范围大体相当于二级学科。
三、与试行草案比较,有一批专业拓宽了专业面,调整、充实了专业内涵;同时,删掉或归并了一些划分过细、偏窄的专业,增加了一批新专业。适当调整了过去一些按行业或部门划分的旧专业,按学科归口设置;对那些确具特色,保留下来的一部分行业、部门性的专业,一般都扩大
了专业内涵。对于有些属于国家急需发展,但培养条件暂时不十分成熟,或虽未招过研究生,但从长远考虑应予扶持的学科、专业,专业目录作为试办专业列入,共34种。
一些学科、专业注明可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学科门类的学位,共70种专业。对于需要在不同学科门类同时设置的少数专业,采取互“见”的办法,即一种专业在目录中只有一处编有代码,再次出现时则不再编码,而注明其“见”已编有代码的专业,共34种。
01 学科门类:哲学
0101 哲 学
代 码 学科、专业名称
010101 马克思主义哲学
010102 中国哲学
010103 西方哲学
010104 东方哲学
010105 逻辑学
010106 伦理学
010107 美学
010108 宗教学
010109 科学技术哲学(自然辩证法)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
020101 政治经济学
020102 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
020103 中国经济思想史
020104 外国经济思想史
020105 中国经济史
020106 外国经济史
020107 西方经济学
020108 世界经济
020109 国民经济计划与管理(含:国民经
济系统分析)
020110 财政学
020111 货币银行学(附:保险学)
020112 国际金融
020113 工业经济
020114 农业经济(含:林业经济、畜牧业
经济、渔业经济)
020115 商业经济(含:物资经济)
020116 国际贸易
020117 运输经济(附:邮电经济)
020118 投资经济
020119 劳动经济学
020120 人口经济学
020121 会计学(含:审计学)
020122 统计学
020123 企业管理(含:工商管理、企业财
务管理)
020124 国防经济
020125 技术经济(注:可授经济学、工学
学位)
020126 数量经济学
020127 经济地理(注:可授经济学、理学
学位)
0201S1 旅游经济
0201S2 消费经济
0201S3 信息经济
0201S4 商品学
0201S5 城市经济
03 学科门类:法 学
0301 法学
030101 法学理论
030102 法律思想史
030103 法制史
030104 宪法学
030105 行政法学
030106 刑法学
030107 民法学
030108 诉讼法学
030109 经济法学
030110 劳动法学
030111 环境法学
030112 国际私法
030113 国际经济法
030114 国际法
030115 军事法学
0301S1 科技法学
0302 政治学
030201 政治学理论
030202 中外政治思想
030203 中外政治制度
030204 科学社会主义
030205 中共党史(含:党的学说与党的建
设)
030206 行政学
030207 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含:马克思
主义原理、中国革命史、中国社
会主义建设、世界政治经济和国
际关系)
030208 思想政治教育
0303 国际政治
030301 国际政治学
030302 国际关系
030303 外交学
030304 中国对外关系
030305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30306 民族民主运动
0304 社会学
030401 社会学理论与方法
030402 应用社会学
030403 人口学
030404 人类生态学
(050112) 新闻学(见文学:0501中国语言
文学)
0305 民族学
030501 民族学(附:文化人类学)
030502 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
030503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
030504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030505 中国少数民族艺术
030506 中国少数民族史
04 学科门类:教育学
0401 教育学
040101 教育学原理(含:教育社会学)
040102 教学论
040103 学科教学论
040104 德育原理
040105 教育经济学
040106 教育管理学
040107 中国教育史
040108 外国教育史
040109 幼儿教育学
040110 特殊教育学
040111 高等教育学
040112 成人教育学
040113 比较教育学
040114 教育科学研究法
0401S1 教育技术学
0401S2 职业技术教育学
0402 心理学
040201 普通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2 教育心理学
040203 生物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4 发展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5 工业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工
学学位)
040206 社会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法
学学位)
040207 医学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医
学学位)
040208 运动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9 军事心理学
0403 体育学
040301 体育理论
040302 运动生物力学(含:运动解剖学)
040303 运动生理学
040304 运动生物化学
040305 体育保健学
040306 运动训练学
040307 体育教学理论与方法
040308 武术理论与方法(含:气功研究)
040309 体育史
040310 体育管理学
05 学科门类:文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
050101 文艺学
050102 中国现当代文学
050103 中国古代文学
050104 中国民间文学
050105 中国文学批评史
050106 中国古典文献学
050107 语言学
050108 现代汉语
050109 汉语史
050110 汉语文字学(含:古文字学)
050111 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050112 新闻学(注:可授文学、法学学
位)
0502 外国语言文学
050201 英语语言文学(附:英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2 俄语语言文学(附:苏联文化研究)
050203 法语语言文学(附:法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4 德语语言文学(附:德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5 日语语言文学(附:日本文化研究)
050206 印度语言文学(附:印度文化研究)
050207 西班牙语语言文学(附:西班牙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8 朝鲜语言文学(附:朝鲜文化研究)
050209 阿拉伯语语言文学(附:阿拉伯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10 欧洲古典语言文学(附:古希腊、罗马哲学、历史研究)
050211 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
050212 专门用途外语
050213 世界文学
050214 比较文学
050215 翻译理论与实践
050216 其他国家语言文学
0503 艺术学
050301 音乐学(含:音乐教育)
050302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
050303 音乐表演艺术(含:指挥、键盘乐器、管弦乐器、中国乐器、声乐)
050304 美术学(含:美术教育、民间美术研究)
050305 绘画艺术(含:中国画、油画、版画、壁画)
050306 雕塑艺术
050307 工艺美术学
050308 工艺美术设计(含:陶瓷设计、染织设计、装璜设计、书籍装帧、服装设计、装饰
绘画、装饰雕塑、金属工艺、漆工艺)
050309 环境艺术
050310 戏剧学(附:戏曲学)
050311 戏剧、电影文学
050312 导演艺术及表演艺术
050313 舞台美术及技术
050314 电影历史及理论
050315 电影艺术及技术(含:电视艺术及技术)
050316 舞蹈历史及理论
0503S1 工业造型艺术
0503S2 乐器修造艺术
06 学科门类:历史学
0601 历史学
060101 史学理论
060102 史学史
060103 考古学(含:古文字学、原始社会
史)
060104 历史地理
060105 博物馆学(含:文物学、古器物
学)
060106 历史文献学(含:档案学、敦煌学、
版本目录学等)
060107 专门史(含:经济史、文化史、
思想史、政治制度史、土地制度
史、工人运动史、农民战争史、中
外关系史等)
060108 中国古代史
060109 中国近现代史
060110 中国地方史
060111 中国民族史
060112 世界上古史、中古史
060113 世界近现代史
060114 世界地区史、国别史
07 学科门类:理学
0701 数 学
070101 基础数学(含:数理逻辑、数论、代
数、微分几何、拓扑学、函数论、
泛函分析、微分方程)
070102 计算数学
070103 应用数学(注:可授理学、工学学
位)
070104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070105 运筹学与控制论

0702 物理学
070201 理论物理
070202 粒子物理
070203 原子核物理(注:可授理学、工学
学位)
070204 原子和分子物理
070205 等离子体物理
070206 凝聚态物理
070207 半导体物理与半导体器件物理
070208 声学
070209 光学
070210 无线电物理
070211 无线电电子学
070212 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
070213 计量学
0703 化 学
070301 无机化学
070302 分析化学
070303 有机化学
070304 物理化学(含:化学物理)

070305 高分子化学与物理
070306 放射化学
070307 环境化学
0704 天文学
070401 天体物理
070402 天体测量与天体力学
070403 天文仪器与方法
0705 地理学
070501 自然地理学
070502 地貌学与第四纪地质学
070503 人文地理学
070504 区域地理学
070505 环境地理学
070506 地图学与遥感
(020127) 经济地理学(见经济学:经济地
理)
0706 大气科学
070601 天气动力学
070602 气候学
070603 大气物理学

070604 大气环境
070605 大气探测与大气遥感
070606 应用气象学
0707 海洋科学
070701 物理海洋学
070702 环境海洋学
070703 海洋气象学
070704 海洋物理学
070705 海洋化学
070706 海洋生物学
070707 海洋地质(注:可授理学、工学学
位)
0708 地球物理学
070801 固体地球物理学
070802 空间物理学
070803 地磁与高空物理学
070804 地震学
070805 地球动力学与大地构造物理学
0709 地质学
070901 矿物学

070902 岩石学
070903 沉积学(含:古地理学)
070904 矿床学
070905 地球化学
070906 古生物学及地层学
070907 古人类学
070908 构造地质学(含:地质力学)
070909 地震地质学
(081607) 数学地质(见工学:0816地质勘
探、矿业、石油)
0710 生物学
071001 植物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02 植物生理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03 动物学
071004 昆虫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05 生理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06 神经生物学
071007 人类学
071008 水生生物学
071009 微生物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0 病毒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11 遗传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12 发育生物学
071013 生物化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4 生物物理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5 细胞生物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16 分子生物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7 生态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18 环境生物学
0711 系统科学
071101 系统理论
071102 非线性系统(实验与理论)
071103 科学学与科学管理
071104 控制论与智能系统
0712 图书馆与情报学
071201 图书馆学
071202 科技情报
0713 自然科学史
071301 自然科学史(分学科)
08 学科门类:工学
0801 力 学(注: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101 基础力学
080102 一般力学
080103 固体力学
080104 流体力学
080105 空气动力学
080106 结构力学
080107 计算力学
080108 实验力学
080109 岩土力学
080110 生物力学
080111 流变学
(082209) 爆炸理论及应用(含:爆炸力学)
(见工学:0822兵器科学与技
术)
0802 机械工程
080201 机械学
080202 机械制造

080203 流体传动及控制
080204 工程机械
080205 冶金机械
080206 轻工机械
080207 汽车设计制造
080208 振动、冲击、噪声
(082403) 农业机械设计制造(见工学:0824
农业工程)
0802S1 工程图学
0802S2 机电控制及自动化
0803 仪器仪表
080301 光学仪器
080302 精密仪器及机械
080303 测试计量技术及仪器
080304 电磁测量技术及仪器
080305 生物医学工程及仪器
080306 分析仪器
0804 材料科学与工程
080401 材料物理
080402 金属材料及热处理

080403 无机非金属材料
080404 硅酸盐材料
080405 半导体材料
080406 高分子材料
080407 复合材料
080408 铸造
080409 金属塑性加工
080410 焊接
080411 粉末冶金
080412 高分子材料成型加工
080413 腐蚀与防护
0805 冶 金
080501 冶金物理化学
080502 钢铁冶金
080503 有色金属冶金
080504 冶金化学分析
0805S1 冶金资源工程
0806 动力工程及工程热物理
080601 工程热物理
080602 热能工程

080603 内燃机
080604 热力叶轮机械
080605 流体机械及流体动力工程
080606 化工过程机构
080607 制冷及低温工程
080608 电厂热能动力工程
080609 真空工程
0807 电 工
080701 电机
080702 电器
080703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
080704 高电压技术
080705 电工材料及绝缘技术
080706 电力电子技术
080707 理论电工
080708 电力传动及其自动化
080709 超导技术及磁流体发电
(080304) 电磁测量技术及仪器
(见工学:0803仪器仪表)
0808 电子学与通信

080801 通信与电子系统
080802 信号与信息处理
080803 电路与系统
080804 物理电子学与光电子学(含:光电
技术、激光技术)
080805 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080806 半导体器件与微电子学
080807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
0808S1 生物电子学
0809 自动控制
080901 自动控制理论及应用
080902 工业自动化
080903 自动化仪表及装置
080904 系统工程
080905 模式识别与智能控制
0810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理学、工学学位)
081001 计算机科学理论
081002 计算机软件
081003 计算机组织与系统结构

081004 计算机器件与设备
081005 计算机应用
0811 管理科学与工程
081101 管理科学(注:可授理学、工学学
位)
081102 管理工程(分各部门,含工商管
理)
081103 管理信息系统
081104 建筑经济与管理
(080904) 系统工程
(见工学:0809自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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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海南大学法学院:辛炳辰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 名誉权 近亲属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
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三、 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
死者既然存在名誉权,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怎样引起救济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那么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这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有以下解释: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或压抑等感受,与其说死者名誉权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坏实际上是侵害其遗属的名誉权。2、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指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由于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而个人名誉又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也就是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对死者家庭利益的保护。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个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以上三种解释均不能圆满地提供答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家庭利益保护说,得出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与民事主体理论相违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未能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其近亲属,或者国家。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不能提供圆满答案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综合上述学说的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针对死者名誉的特殊性,从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必要性谈起,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誊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如烈士军属其近亲属享有抚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誉权受损就可能影响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又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行使这种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而产生的,所以死者的近亲属行使了维护死者名誉权的同时,也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国最高法院出台后的相关规定:侵犯死者的名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这正是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针对死者名誉权的特点作出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四、保护死者名誉权应注意一些问题
1、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笔者认为,被告证明自己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陈述的真实事实,客观上有损他人名誉,陈述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也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场合大多发生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竟合。
(2)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3)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指向特定人。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言语是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语言、行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损死者的名誉,而仍然实施侵害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
在民事领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如行为人故意侵权,则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2、对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护其名誉权问题上应区别对待。
许多国家对于名誉权的维护根据主体等身份不同,从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比如对公众人物、社会名流的保护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民,就得接受民众的监督。我们如果要求社会舆论时时处处客观公正,其结果往往使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有侵害名誉之忧,而不敢发表意见,这样只能弱化舆论监督机制,形成不了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因此,针对死者生前的职务行为进行评价,同样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对公务人员的名誉保护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围上和程度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对其死后名誉的保护,同样也给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许他人和后人对死者生前功过进行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的名誉,这种客观评价就不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马荣 著 2001年9月 南京出版社
2、《精神损害赔偿原理与实务》 关今华 庄仲希 著 1992年11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杨立新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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