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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的应有之义/蒋俊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3:47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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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的应有之义

蒋俊峰


摘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意义,而对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也在于维护裁判的公平、正义,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因而,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归根结底是统一的。基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人大监督应该能够矫正妨碍司法独立的违法行为,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人大监督 保障 司法独立

前段时间,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争论沸沸扬扬,有观点认为司法独立本身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也有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司法监督;还有观点认为某些监督特别是人大的个案监督实质上损害了司法独立。然而遗憾的是,几乎没有形成人大监督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作用的相关讨论,而本文以为: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容,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

一 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
在当今法治社会,司法独立的价值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形式的肯定,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世界各国之所以以根本大法的高度,将司法独立原则确定下来,正由于司法独立对司法活动的运行、对社会发展的要求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2(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3(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1(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2(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第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鉴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们有必要建立各种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应该为其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监督和司法独立的统一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并不仅仅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者有其统一的地方。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表明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了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如果司法是不公正的,那么它就不能发挥这一矫正功能。不仅如此,我们还应看到,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再者,司法公正有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基本条件。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司法不公正,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仰,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障,而司法独立正是这些原则和制度当中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关键一环。独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才是司法的价值体现,独立的目的在于公正,公正需要独立来维护。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司法监督同样如此,其目的归根结底也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被滥用,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和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谋私的工具,这就是所谓的“反仆为主”现象。((( 权利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利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但滥用权力是可以而且能够抵制的。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比较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法合理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动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更应该于法有据,按章行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外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对司法的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法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从这意义上讲,对推行司法独立原则有任何损害的所谓的“监督”其实并不是监督,只是戴着“监督”的帽子罢了,是披着监督这种合法外衣的对司法进行破坏的阻碍依法治国进程的绊脚石。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统一性的内在要求,对维护这种统一性也会大有裨益。
三 人大监督的特殊性
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查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在这些监督当中,人大监督具有十分特殊的性质,这是由人大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核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
因此,从理论上讲,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司法独立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司法独立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司法独立,相反应该保障、促进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宪法要求司法独立,“一府两院“的领导及一般工作人员就应该为司法独立创造良好的环境,不能有任何损害司法独立的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违宪,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理应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


作者:蒋俊峰
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广播电视大学(225300)




[1]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2]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3]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1]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1]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1]参见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涵及制度保障》,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1]参见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浅论》,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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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 行)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化,改善国家宏观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件对试点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以全民所有制的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资金雄厚的全民所有制控股公司为核心,内部组织结构比较完善,并拥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的企业成员。
2.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产品及业务关系国计民生和在国际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竞争力,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的固定资产、产品销售(业务量)、实现利税、进出口总额或出口创汇等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3.承担一定的国家计划任务。
4.领导体制比较健全,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审批。
1.具备条件的试点集团由核心企业提出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书面申请,上报国家计委,并抄报国务院经贸办、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基本情况;申请计划单列的主要理由;要求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承担国家计划任务情况和现有各种计划渠道的情况,并附上企业集团章程及有关批件。
2.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国家计委经商有关部门和地方后,对企业集团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单列计划指标的范围,限于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
2.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指标要与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市场体系发育以及新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建立,要逐步减少对企业集团的计划指标管理。目前计划单列的主要指标包括:(1)国家计划管理的产品产量、业务量(经营额)计划;(2)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及需由国家安排资金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包括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计划);(3)由国家管理的外贸商品进出口计划;(4)为完成国家计划任务,需由国家安排的物资、能源供应计划;(5)需由国家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6)教育计划;(7)财务计划;(8)信贷计划;(9)工资计划。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一般都要实行全面单列。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建议分别报送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在国家计划中单列。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下达。
第四条 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宏观管理。
1.企业集团计划单列后,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改进宏观管理方式,以间接调控为主,减少对企业集团的直接行政干预,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创造条件。
2.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管理,主要是审批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家资金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确定国家计划任务及总承包方案等,加强信息的沟通和联系,帮助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协调计划和体制方面的有关问题。
3.行业主管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根据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指导,对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进行协调,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组织实施、考核和检查。
4.国家保障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的各种权限,任何环节不得截留。
第五条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权限。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除享有一般企业应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外,国家还对其赋予以下权限: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以直接向国家计委及各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工作,参加有关的全国性会议,并获得有关文件和信息。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固定资产投资、直接吸收外商投资及境外投资等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决策权。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成立财务公司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外事权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审批。
4.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和权限仍保持不变。
第六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责任。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和行业规划的指导,其主要责任是: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优先订货,完成国家任务。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应接受国家计划管理和指导。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方面应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一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因集中供热和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排放指标进行收回或调整。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可通过交易获得每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五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需填写《太原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因实施本办法第10条等原因收回或调整后的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拍卖。具体拍卖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竞拍获得排放配额,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导价。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二十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2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年末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超过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额的,每超过一个排放配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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